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8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度桃簡字第2367號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皆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13時許,因工作上之吊掛作業意見不合,遂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廠區內爆發言語衝突,被告並於外包廠商及分公司其他員工主管面前,乃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故意以三字經「幹你娘,你是不爽喔,不爽你來啊!」等挑釁字眼辱罵原告事發後原告遭受到同僚間排擠及背後冷言冷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與身心健康嚴重受創。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待業,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皆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前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13時許,因工作上之吊掛作業意見不合,遂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廠區內爆發言語衝突,被告並於外包廠商及分公司其他員工主管面前,乃基於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故意以三字經「幹你娘,你是不爽喔,不爽你來啊!」等挑釁字眼辱罵原告;被告亦因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桃簡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7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而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9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未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參酌前開各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非法方法,恐嚇原告交付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96年綜合所得為90,992元,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機車1輛;被告96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00,340元,其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等情,分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侵害原告方法,被告所生之損害程度輕微,於原告被罵後,當場即以鋁棍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膝臏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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