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3號1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7年8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1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7年8月11日起經10日即97年8月2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1樓,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7年9月1日提起上訴。 況佐 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明之地址即為「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1樓」,顯然本件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上訴人住所地址無誤。而上訴人遲至97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