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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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71號聲請人藝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9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月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9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5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怡┌──────────────────────────────────────────────────────┐│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7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咸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96年12月31日│12,285元│KK七五一三0三│││1│司│壢分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