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五0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及物之擔保責任優先原則,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95,919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本案判決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1,299,184元(即6,495,919X5%X4=1,299,1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1,299,18
4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50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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