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98年度偵字第21010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東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往六順路行駛,斯時,甲○○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門路與甲○○同方向行駛,並行駛在甲○○右後方,甲○○於右轉彎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撞及乙○○駕騎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輪,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擔負刑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沿旱溪西路往六順路方向加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