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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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緯
陳煌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9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緯、陳煌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政緯、陳煌仁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陳煌仁未經 嚴可英 許可,擅自進入屋內尋找 嚴子翔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何政緯、陳煌仁於離開之際,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何政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政緯、陳煌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何政緯、陳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何政緯、陳煌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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