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5月下旬(27日後)或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茶藝館內,將其前於95年5月27日,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門市(以下簡稱全虹公司),向該公司租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交付予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網站上刊登不實之中醫書籍及中醫DVD拍賣訊息,並以甲○○所交付之上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適有丙○○於96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網路連結至上開拍賣網站,見該拍賣訊息後,即撥打聯絡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即佯稱:因該書籍及DVD是盜版品,故丙○○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以確認非警察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前往臺灣銀行某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綽號「大哥」之男子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168元匯至 王來順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綽號「大哥」之人撥打電話予丙○○,接續佯稱:因丙○○操作錯誤,致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轉入云云,而要求丙○○前往址設桃園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並先將3千元匯還丙○○,以資取信後,又接續佯稱:因機器斷線,故轉帳失敗,經查詢結果,係銀行系統出錯云云,而要求丙○○將其帳戶內存款餘額1萬8940元,以千元紙鈔領出,再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附設之存款機內,丙○○不疑有他,遂再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1萬8千元領出後,先後將1萬7千元、1千元存入 胡靜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王來順、胡靜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再以丙○○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丙○○再行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戶,丙○○察覺被騙,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綽號「大哥」之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接續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及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綦詳,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紙、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8紙、日盛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王來順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胡靜宜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尤其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騙集團均以蒐購以他人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躲避警方追查,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故無正當原因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實存有使受交付者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而遭查緝之高度風險,此亦應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是其應可預見將其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前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存款至王來順、胡靜宜上開銀行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予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供其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之時間,雖係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然本案正犯即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實施犯罪之時間係自9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決定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故本件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