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丙○○
乙○○
之4丁○○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50,39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8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20號民事卷宗、95年度存字第487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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