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按年息8.8%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3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58,92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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