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臺中縣○○鎮○○段犁份小段362、361、
368之1(起訴書誤載為368-11)地號等土地,分別為乙○○○、戊○○○、甲○○等人所有,非經前開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前揭土地,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民國96年4月初,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購買砂石,並購得時起即任意堆置在前開土地上,共堆置1千餘立方公尺之砂石,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總面積達1364平方公尺(A1、A2部分)、162平方公尺(B1、B2部分)。迄於96年7月4日上午
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丙○○正指揮 黃建新 駕駛挖土機,將上述堆置之砂石鏟至 詹文欽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供詹文欽載至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址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放置(丙○○、黃建新、詹文欽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丙○○所有之Komatsuz牌300型、Sumitomo300型挖土機各1台及多順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曳引車1台(警方責付予詹文欽保管)。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新、詹文欽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警方所拍攝於案發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 陳浩然 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乃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請黃建新駕駛挖土機將砂石鏟至詹文欽所駕駛上述營業貨運曳引車,供詹文欽載至財石砂石有限公司放置,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於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共堆置了總面積達1364平方公尺(A1、A2部分)、162平方公尺(B1、B2部分)之砂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在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是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購買的,自購買時起即砂石即在前開土地上,並不是伊將砂石堆置在土地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稱:「(
問:何時向阿木購買?)三個月前..」、「(問:所堆放砂石所在地之地主是何人)不清楚,我知道有空地」、「(問:如何能任意將砂石對放在別人的土地上?)一開始放著想說隔天就有會來找我,但都沒有人來找」、「(問:從何時起在該處堆放砂石?)三個月前」、「(問:共堆放幾立方公尺砂石?)1000多立方公尺」、「(問:為何未徵得地主同意就將砂石任意堆放在別人土地上?)想說是廢的空地,地主自己會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甚詳,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建新、證人即曳引車司機詹文欽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在上開現場負責指揮砂石搬運之情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Komatsuz牌300型、Sumitomo300型挖土機各1台及多順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曳引車1台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10張、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1份、警員孫永信拍攝刑案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滕本、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
9日清地測字第0960020369號鑑界函文及鑑定圖在卷可考,,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亦即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及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96年4月初購買砂石時起,明知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未經同意即任意將所購買之砂石放置在上開土地,未立即將砂石搬運離去,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之犯意,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佔之犯意,昭昭甚明,至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砂石是在查獲前一天(96年7月
3日)向「阿木」購得的,並請求傳訊「阿木」,阿木所持用之手機為0000000000云云(見本院卷58頁背面)。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上開手機之使用人己○○到庭證述:伊完全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伊很少使用0000000000手機,手機不曾遺失過也沒有交與他人使用,不曾賣過砂石予被告,收到傳票是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明,足見被告所稱向「阿木」購買砂石之事,尚無法證明,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竊佔告訴人乙○○○、戊○○○、甲○○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堆置砂石使用,侵害彼等之權利,迄今未與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竊佔面積不大,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5條規定之得以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Komatsuz牌300型、Sumitomo300型挖土機各
1台,及上開營業貨曳引車1台,係被告用以將砂石鏟起搬運至財石砂石有限公司放置之工具,但非供被告犯本罪竊佔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