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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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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