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詮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期限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
28日止,本金按月償還200,000元,賸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2%機動計收,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譯詮公司自9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各1份、保證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2份、利率查詢、催告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