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96年5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5年5月下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6年5月下旬」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95年5月下旬」。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