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年21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暨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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