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予乙○,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在旅行社工作,帶旅行團出國旅遊,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一月初,因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致財務陷於困境,無償債能力,為取得現金週轉,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報載廣告,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六紙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一樓乙○居住處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向乙○佯稱:因其須帶團出國旅行,收到永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玉公司)、 呂立貴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箖公司)、 廖正益 、 江宗德 等客戶預付出國旅遊定金之支票,然因其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必須支付現金,乃以該等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並保證支票屆期會兌現,如遭退票,會立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票載金額之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交付與甲○○。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甲○○經聯絡前往乙○上址居住處所,與乙○協商還款事宜,經乙○及同在現場之乙○友人 杜克堅 質問支票來源,甲○○無法交待支票之發票人,始坦承附表一之六紙支票係其見報紙廣告所購得之人頭支票,並將購買人頭支票調借現金之事實親自書寫在「退票還款日期」書面上,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杜克堅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杜克堅於偵查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杜克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乙○、杜克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報紙去買的,我那時候有欠錢,朋友又欠我,所以拿那六張支票。起先我向乙○借錢,我開本票給她,她說不行,所以又拿那六張支票給她,大概是分二、三次給她。我當初拿支票給她時,我沒有詐欺她的意思,我不曉得支票會跳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與乙○已經認識很久的朋友,我生意做不好,我向她借錢,我並非刻意向她騙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一樓證人乙○居住處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帶團出國旅行,收到永玉公司、呂立貴、通箖公司、廖正益、江宗德等客戶預付出國旅遊定金之支票,然因其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必須支付現金,遂以該等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並保證支票屆期會兌現,如遭退票,會立即以現金換回支票等為由,持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向乙○調借取得票載金額,共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經乙○存入銀行兌領,屆期均遭退票等事實,已據證人乙○指述甚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稱有持附表一之六紙支票向乙○調借取票載金額之現金,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
㈡被告持向乙○調現之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係被告依報載廣
告,向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取得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是做旅行團的,因需現金付航空公司,客人是給他(被告)票。所以他拿票(向)我借現…(有何證據證明他用買來的票跟你借錢?)被告事後跳票親口告訴我的,當時在場的,有我朋友杜克堅…」(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四頁)、「…他(被告)是經營旅行團的,他說要出團當時需要現金,他跟我說…是客戶預付給他的機票訂金…他說急著要出團,跟航空公司拿機票要現金支付…支票未到期,所以他就拿支票跟我換現金…支票陸續在短期之內全部跳票…我在九十二年過完年後就打電話約他出來見面…有杜克堅一起去車路頭街問被告為何支票全部跳票,被告原先說也不清楚為何跳票…我請他找票主出面,因為他找不出票主,所以他後來才坦承說票是看報紙一張三千元買的…我和杜克堅都在場聽到他這麼說…人頭支票是他自己承認的…這個退還款日期,這一張是我九十二年過完年後約他(被告)出來時,他自己寫的。在場有我和杜克堅…」(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寫這張退票還款日期時,有何人在場?)杜克堅,那時我們是在車路頭街八十巷十五號一樓,那裡是我那時住的地方…在簽退票還款日期那天,我問他為何這麼多張全部跳票,我叫他去把客人的資料拿出來,我要向他們求證,他說他拿不出來,叫我不要這樣,他一定會負責。我一直堅持要客人的電話,他就不敢這樣做,後來他才承認票是看報紙買的…跳票之後我一直找不到他(被告),我就從大陸回來找他。那時杜克堅剛好在對面,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就問杜克堅,他就進來一起幫忙處理…」(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等語甚詳。
㈢而且,證人杜克堅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九十二年三
月間,在三重市○○路○街○○巷○○號一樓,她說她是看報紙向一位陳先生以三千元價格買一張支票,本案支票全部都是買來的。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求她說出票主是誰,她無法交待,只好承認…」(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交查卷第二十頁)、「…本來是講說是團費的票,可是一直跳票,被告才說是看報紙買來…」(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當時乙○與甲○○還有我,約在九十二年年初,在三重市○○路○街○○巷○○號一樓,那裡是我朋友的空屋,他委託我在那裡看管,她們兩個在談,我在旁邊聽,聽到甲○○向乙○借錢,有很多退票,甲○○借錢時說那些票是她帶旅行團的客票要換現金,講到後來,甲○○才承認那些票是她去買的,甲○○就說願意把六張票的金額分幾次還清,她說半個月或是一個月逐期償還…我在車路頭街時,聽乙○跟甲○○說她都騙人說這是團費的票…(你是否親自聽到甲○○跟乙○說這是客人給得團費的票?)那時我沒有聽到甲○○講,但是她當時沒有反駁。乙○跟她講的時候,她都低頭不語…」(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核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自承由其簽名之借據六紙及其親自書立之「退票還款日期」附卷可稽(同前交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觀諸上開「退票還款日期」及借據之內容,「退票還款日期」上載明「茲有甲○○小姐(簡稱甲方)向乙○小姐(簡稱乙方)以人頭支票換取現金退票陸張……」,借據六紙則分別記載「被告因收到客戶永玉公司 方建宏 、呂立貴、通箖公司 鄭俊達 、廖正益、江宗德等人預付定金之支票,因要向航空公司預付機位定金,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向乙○週轉現金」等情,前開「退票還款日期」及借據既係由被告親自書立或簽名確認,足佐證人乙○及杜克堅之前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採信。至被告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提示還款明細、退票還款日期、借據等資料?)我是被逼寫的,我不寫也沒有辦法回家…那時候我在寫這些東西的時候,她有叫人在樓下,不寫就回家…」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及卷附之還款明細、退票還款日期、借據等資料,係遭證人乙○脅迫所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主張,提出之時期令人啟疑,且被告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顯然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之來源,依被告先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供述:「…是朋友給我的, 張東明 給我二張或三張,不太記得,有二張是一位柯先生給我的,其他是林先生給我的…他們很久之前向我借錢,後來他們開票還我,但現在都沒有連絡…」(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那些支票是我向朋友借來的…」(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這些票是兩、三人跟我借錢時還我的,有一個人的名字是張東明,還有一個柯先生,名字我不知道,還有一個是柯先生的朋友,票是他們直接拿給我的。我拿票跟乙○週轉時,我說是一些朋友的票,我現在不夠錢,請她讓我週轉一下,我那些客戶跟我借錢的時間約是在我跟乙○借錢前幾十天,我跟乙○借錢是陸續拿不同的票去借的…」(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七頁)、「…那六張支票是柯先生及另外一個人欠我的錢,還我的。他們欠我的錢也是幾年了…」(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詞,究係向朋友借得,或朋友向其調借而交付、或朋友返還借款而交付,及究係何人交付,所述歷次均不一致,是被告上述相關辯解,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再者,倘若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確係被告之數位朋友為償還債務而交付被告,衡以該等支票之數額非微,被告對於積欠其款項之債務人姓名、聯絡方式卻無法為明確之陳述,且該等友人竟不約而同開立票期相近之支票予被告,且於屆期提示後,該等支票亦皆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復無採取任何法律追索行動,凡此顯均與常情有違。另由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票總字第○九六○○○六八二九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及附件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同前交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八十七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之發票人永玉公司(負責人方建宏)、呂立貴、通箖公司(負責人鄭俊達)、廖正益、江宗德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適均有大量支票退票之紀錄,永玉公司、呂立貴、廖正益、江宗德更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通報拒絕往來,如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友人交付之正常客票,豈會均在被告持以向證人乙○調現之該段期間,同時出現前揭異常之交易現象,益徵該等支票應確係被告自報紙購得之人頭支票,被告之前開辯解,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施用詐術訛取金錢,致證人乙○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於原審猶未賠償證人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乙○九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已支付乙○六萬五千元,有和解契約書及電話紀錄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乙○於審判外達成和解,賠償證人乙○九十五萬元,並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先行支付六萬五千元與證人乙○,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始逐月二十五日支付一萬元與證人乙○至付清為止,本院斟酌被害人即證人乙○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及緩刑期間最長為五年,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八十八萬五千元(九十五萬元扣除已支付之六萬五千元)損害賠償,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予乙○,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支票帳號│付款行│發票人│金額│調借時間│├──┼─────┼──────┼─────┼──────┼───────┼─────┼──────┤│一│AA0000000│92年2月14日│0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永玉實業有限公│90,000元│92年1月2日││││││華江分行│司(方建宏)│││├──┼─────┼──────┼─────┼──────┼───────┼─────┼──────┤│二│AB0000000│92年2月15日│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呂立貴│168,000元│92年1月9日││││││吉林簡易分行││││├──┼─────┼──────┼─────┼──────┼───────┼─────┼──────┤│三│AB0000000│92年2月15日│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呂立貴│135,000元│92年1月15日││││││吉林簡易分行││││├──┼─────┼──────┼─────┼──────┼───────┼─────┼──────┤│四│QH0000000│92年2月18日│000000000│臺北國際商銀│通箖企業有限公│62,000元│92年2月10日││││││南蘆洲分行│司(鄭俊達)│││├──┼─────┼──────┼─────┼──────┼───────┼─────┼──────┤│五│AY0000000│92年2月25日│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廖正益│240,000元│92年2月13日││││││民權分行││││├──┼─────┼──────┼─────┼──────┼───────┼─────┼──────┤│六│FA00000000│92年2月27日│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江宗德│253,120元│92年2月16日││││││汐止分行││││├──┴─────┴──────┴─────┴──────┴───────┼─────┴──────┤│總計│948,120元│└────────────────────────────────────┴────────────┘附表二: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新台幣)│├───┼───────┼──────┤│1.│97年8月25日│1萬元│├───┼───────┼──────┤│2.│97年9月25日│1萬元│├───┼───────┼──────┤│3.│97年10月25日│1萬元│├───┼───────┼──────┤│4.│97年11月25日│1萬元│├───┼───────┼──────┤│5.│97年12月25日│1萬元│├───┼───────┼──────┤│6.│98年1月25日│1萬元│├───┼───────┼──────┤│7.│98年2月25日│1萬元│├───┼───────┼──────┤│8.│98年3月25日│1萬元│├───┼───────┼──────┤│9.│98年4月25日│1萬元│├───┼───────┼──────┤│10.│98年5月25日│1萬元│├───┼───────┼──────┤│11.│98年6月25日│1萬元│├───┼───────┼──────┤│12.│98年7月25日│1萬元│├───┼───────┼──────┤│13.│98年8月25日│1萬元│├───┼───────┼──────┤│14.│98年9月25日│1萬元│├───┼───────┼──────┤│15.│98年10月25日│1萬元│├───┼───────┼──────┤│16.│98年11月25日│1萬元│├───┼───────┼──────┤│17.│98年12月25日│1萬元│├───┼───────┼──────┤│18.│99年1月25日│1萬元│├───┼───────┼──────┤│19.│99年2月25日│1萬元│├───┼───────┼──────┤│20.│99年3月25日│1萬元│├───┼───────┼──────┤│21.│99年4月25日│1萬元│├───┼───────┼──────┤│22.│99年5月25日│1萬元│├───┼───────┼──────┤│23.│99年6月25日│1萬元│├───┼───────┼──────┤│24.│99年7月25日│1萬元│├───┼───────┼──────┤│25.│99年8月25日│1萬元│├───┼───────┼──────┤│26.│99年9月25日│1萬元│├───┼───────┼──────┤│27.│99年10月25日│1萬元│├───┼───────┼──────┤│28.│99年11月25日│1萬元│├───┼───────┼──────┤│29.│99年12月25日│1萬元│├───┼───────┼──────┤│30.│100年1月25日│1萬5千元│├───┼───────┼──────┤│31.│100年2月25日│1萬5千元│├───┼───────┼──────┤│32.│100年3月25日│1萬5千元│├───┼───────┼──────┤│33.│100年4月25日│1萬5千元│├───┼───────┼──────┤│34.│100年5月25日│1萬5千元│├───┼───────┼──────┤│35.│100年6月25日│1萬5千元│├───┼───────┼──────┤│36.│100年7月25日│1萬5千元│├───┼───────┼──────┤│37.│100年8月25日│1萬5千元│├───┼───────┼──────┤│38.│100年9月25日│1萬5千元│├───┼───────┼──────┤│39.│100年10月25日│1萬5千元│├───┼───────┼──────┤│40.│100年11月25日│1萬5千元│├───┼───────┼──────┤│41.│100年12月25日│1萬5千元│├───┼───────┼──────┤│42.│101年1月25日│1萬5千元│├───┼───────┼──────┤│43.│101年2月25日│1萬5千元│├───┼───────┼──────┤│44.│101年3月25日│1萬5千元│├───┼───────┼──────┤│45.│101年4月25日│1萬5千元│├───┼───────┼──────┤│46.│101年5月25日│1萬5千元│├───┼───────┼──────┤│47.│101年6月25日│1萬5千元│├───┼───────┼──────┤│48.│101年7月25日│1萬5千元│├───┼───────┼──────┤│49.│101年8月25日│1萬5千元│├───┼───────┼──────┤│50.│101年9月25日│1萬5千元│├───┼───────┼──────┤│51.│101年10月25日│1萬5千元│├───┼───────┼──────┤│52.│101年11月25日│1萬5千元│├───┼───────┼──────┤│53.│101年12月25日│1萬5千元│├───┼───────┼──────┤│54.│102年1月25日│2萬元│├───┼───────┼──────┤│55.│102年2月25日│2萬元│├───┼───────┼──────┤│56.│102年3月25日│2萬元│├───┼───────┼──────┤│57.│102年4月25日│2萬元│├───┼───────┼──────┤│58.│102年5月25日│2萬元│├───┼───────┼──────┤│59.│102年6月25日│6萬5千元│├───┼───────┼──────┤│60.│102年7月25日│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