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法、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參酌其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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