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林彥均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就自訴事實一對被告乙○○、丙○○被訴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及背信為無罪之諭知;就自訴事實二對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甲、自訴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所刪除之電磁紀錄縱係自己建立,其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公司,被告確係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無疑。
1.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利用僱用人公司提供之設備所製作與公司
業務相關之資料,具有公司之資訊財產價值,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僱用人,以維護僱用人之權益(專利法第7條、營業秘密法第3條亦為相同之立法意旨);復按被告2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八條亦規定「甲方(即被告)於僱傭期間內於職務上單獨或共同完成之所有發明、創作、開發、構想、改良物以及營業秘密等(以下簡稱「發明物」),其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以半導體晶片佈局之標的者等一切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與相關衍生利益皆屬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所有。」
2.查被告丙○○與乙○○2人所刪除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上訴人配發之手提電腦所建立,包括上訴人公司所代理銷售TORAY及TOPCON等原廠之機台數據資料、拜訪客戶報告、客戶名單與客戶資料、客戶設備需求資訊及機台比較報告、會議紀錄等資料(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系爭電磁紀錄」),核其內容均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此業據證人 鄭玉榮 於原審中證述屬實。系爭電磁紀錄既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資料,依前所述,系爭電磁紀錄之所有權當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自不待言。迺原審不察,率以上訴人公司配發手提電腦予被告之初,該手提電腦內並無系爭電磁紀錄、系爭電磁紀錄係由被告自己建立云云,未論及該等資訊均與上訴人業務相關,遽認被告並非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二)被告於離職時繳回電磁紀錄遭全數刪除之手提電腦,顯未盡其應完整保存上訴人公司所有資料並完整交接之責,已然有不當處理上訴人事務而違反其任務之行為。
1.依被告2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署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15條
有關公司資料返還之規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時,除私人用品外,應將其保管屬於乙方(即上訴人公司)之任何物件,不論原件或影印本,一律返還乙方」,是被告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當負有於任職期間為上訴人妥善保管上訴人配發之手提電腦以及完整保存於該電腦內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之義務,並負有於離職時將電腦內該等電磁記錄及相關業務資料全數返還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完整交接予繼任者之責。
2.查被告2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上訴人配發之手提
電腦製作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電磁紀錄資料,該等電磁紀錄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詎料,被告2人竟於離職之際將其手提電腦內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全數逕予刪除,僅繳回無資料之手提電腦,又未與接續其業務之繼任者為「完整移交」,證人 蘇文峰 、鄭玉榮於原審證詞可證。
3.另被告2人於原審辯稱,其等刪除手提電腦內電磁紀錄係因
已完成交接,故將私人資料及交接資料重複多餘刪除云云,惟證人鄭玉榮即交接被告2人業務之繼任者業於原審中確認被告2人所刪除電磁紀錄中未交接之項目,並表示因被告未為完整交接,致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上銜接之困難而影響業務經營,有證人鄭玉榮下述原審證詞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原審據以認定被告2人離職時已盡保管、交還手提電腦之
義務,無非係憑上訴人公司資訊工程師即證人 蘇文鋒 於原審中之證詞,謂被告2人確於離職時將該等電腦繳回,該等電腦亦經檢查無異常云云。惟查,證人蘇文鋒僅係依其職務範圍就被告繳回之手提電腦檢查外觀、螢幕、硬體設備是否符合交付之初的規格,其並未檢查該等電腦內是否仍留存完整之電磁紀錄。
(三)綜前所述,系爭電磁紀錄既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則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要無疑問。
乙、自訴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要求TOPCON公司將有關報價等資訊函覆至其與被告乙○○之私人信箱乙情,有被告丙○○於96年6月21日(即原審所稱第3封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可稽,此亦經被告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查該封電子郵件與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請TOPCON公司就頎邦公司部份提供機台規格及報價之電子郵件(即原審所稱第1封電子郵件),僅僅不過
1日之隔,是以被告丙○○與TOPCON公司KunioFukatsu先生透過電話聯繫提及之報價事宜,依常理判斷應足堪認定係與頎邦公司有關。況且,被告丙○○業於原審自承,其已告知TOPCON公司,其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之接任人員為鄭玉榮,惟竟未將有關頎邦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轉知鄭玉榮,復進一步要求TOPCON公司將報價資訊逕回覆至其與被告乙○○之私人信箱,顯係故意隱匿有關頎邦公司聯繫紀錄,便利其等得私自撮合TOPCON公司與頎邦公司間之交易,藉此從中賺取銷售佣金,要無可疑。
(二)退步言,殊不論被告丙○○要求TOPCON公司提供之報價與頎邦公司是否有關,被告丙○○於離職之際要求TOPCON公司將攸關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之報價資訊回覆至其與被告乙○○之私人信箱確屬實情,足見被告2人企圖共謀篡奪上訴人公司之交易機會,以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暨損害上訴人公司甚明。原審無視此一重要事實,單憑被告丙○○與TOPCON公司人員間電話聯絡內容不明乙情,逕認被告2人無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丙○○與乙○○2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擔任業務專員與業務經理,為上訴人公司內專職處理日本TORAY及TOPCON等原廠產品之業務人員,且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直屬主管,被告丙○○上開寄送TOPCON公司之電子郵件亦均副本予被告乙○○,被告2人於離職前夕尚一同前往拜訪頎邦公司了解其設備需求,有被告丙○○之96年5月28日之工作日報可稽,故被告乙○○就有關頎邦公司之業務以及丙○○與之接洽之過程亦當知之甚詳,復以前述被告2人於離職之際未將完整業務資料交接予其繼任者,且無故刪除手提電腦內屬於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包括頎邦公司部分)等情,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確具共謀奪取上訴人公司客戶、藉此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否則,若果如被告丙○○於原審辯稱,留存其私人電子郵件地址予TOPCON公司人員係供其來台旅遊聯繫之便,則豈有給予被告乙○○之私人電子郵件地址,並要求其一併回復報價資訊之必要!原審未細究被告2人業務上關係密切,以及其等於離職之際有諸多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遽論被告乙○○無犯意或行為分擔,尚嫌草率。
(四)至原審謂被告2人雖曾就TOPCON公司機台向頎邦公司報價,頎邦公司因TOPCON公司機台之價格太貴而未達成交易乙節,似認為被告2人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頎邦公司為上訴人公司長久經營之客戶,與上訴人公司多有往來,頎邦公司雖就被告2人初步報價表示因TOPCON公司機台太貴而未立即達成交易,惟此並不排除頎邦公司未來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可能,況就被告2人職務內容,本應依客戶需求竭力為其尋求適當設備及價格以促成交易,惟被告藉由要求TOPCON公司將報價資訊逕回覆至2人之私人郵件信箱,意圖阻礙上訴人未來與頎邦公司交易之機會,使上訴人公司因此減少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上訴人公司自受有損害,亦該當背信罪之受損害之要件。若認頎邦公司因未完成此交易,而認上訴人公司未產生實質之損害,則被告2人至少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自訴事實一部分:
(一)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六、㈠內詳細敘明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他人」之電磁紀錄為行為客體。依證人鄭玉榮、蘇文鋒、 林雅文 之證述可知,自訴人公司配發手提電腦予員工之初,自訴人公司在手提電腦內存放、交付之電磁紀錄,或僅限於基本之作業系統,至多包含公司之簡介。自訴人公司配發之手提電腦內本無附表一、二所載之電磁紀錄,被告2人建立該電磁紀錄後,於離職時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於離職前,確將手提電腦交還自訴人公司資訊部門,業經載明在被告2人之離職手續表內。再依證人蘇文鋒之證述,被告2人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離職時,業已盡到保管、交還手提電腦之義務。況且渠2人獲配置手提電腦一事,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渠2人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均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原審法院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認被告2人均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及背信罪之刑責,而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之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自訴人上訴雖指稱該電磁紀錄係其所有云云,惟證人林雅文於原審就原廠設備之測試報告、客戶名單、報價單、與原廠往來郵件等,員工自行建立上開文件,員工離職是否要將上開檔案交接給公司一節,已證述:「公司並沒有明文規定。這是基於一個就業道德思考上的一個判斷。」(原審卷㈢第8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憑。且上訴人就此既未對員工有所規範,亦難認被告2人就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有何犯罪故意,是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猶以陳詞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事實二部分: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內已敘明依證人頎邦公司副處長 陳傳迢 、承辦採購人員 吳怡頻 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96年3月間就TOPCON公司機台向頎邦公司報價,頎邦公司因TOPCON公司機台之價格太貴而未達成交易。並論述被告丙○○與TOPCON公司之KunioFukatsu在第2封郵件前,有多次之電話聯絡,該2人在電話中聯絡內容、範圍為何,KunioFukatsu有無向被告丙○○回應TOPCON公司可否提供頎邦公司所需求之機台及報價等疑義,均無法從KunioFukatsu寄發之第2封郵件內容看出,而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2人電話中所提及內容,確與頎邦公司具有關連性。被告丙○○要求「回覆至私人信箱」內容、範圍為何,亦因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KunioFukatsu間之電話內容、範圍而同屬不明確。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尚無法認定第1封之頎邦公司部分,與第3封之回覆私人信箱間確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得單憑被告丙○○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逕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另被告乙○○僅單純為上開郵件之副本收受者,且其並未因此有何積極之行為,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均不構成背信罪,而諭知此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之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應予維持。
(二)自訴人上訴雖指稱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請TOPCON公司就頎邦公司部份提供機台規格及報價之電子郵件,僅僅不過
1日之隔,是以被告丙○○與TOPCON公司KunioFukatsu透過電話聯繫提及之報價事宜,依常理判斷應足堪認定係與頎邦公司有關。被告丙○○未將有關頎邦公司報價之電子郵件轉知鄭玉榮,復進一步要求TOPCON公司將報價資訊逕回覆至其與被告乙○○之私人信箱,顯係故意隱匿有關頎邦公司聯繫紀錄,便利其等得私自撮合TOPCON公司與頎邦公司間之交易,藉此從中賺取銷售佣金云云。惟證人即頎邦公司開發研發部門工程師丁○○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就TOPCON公司機台型號WM─10在96年5月、6月有報價,但只有口頭上報價,並沒有正式報價,口頭上報價就太高了,所以就沒有辦法拿給採購去議價。第一次口頭報價35萬美金。我口頭有跟他講說我們有預算,跟實際上差很多,後來他們回去評估之後第2次暗示可以降為5至10百分比。但是跟我們公司實際上預算還是差很多,我們並沒有接受,最後也不是買這台等語(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頎邦公司係因TOPCON公司機台之價格太貴而無法達成交易。甚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自訴人公司並無販賣TOPCON公司之二手機,自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為自訴人公司撮合舊機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遑論被告乙○○。是就此自訴事實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自訴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6號
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道○段○○○號代表人甲○○住台北市○○區○○○道○段○○○號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號15樓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巷○○弄○
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范坤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乙○○自民國91年3月18日至96年7月5日任職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96年2月起擔任「機械設備處營業2部」之業務經理,並為共同被告丙○○之直接上級主管;另被告丙○○自93年2月4日至96年6月30日任職自訴人公司,於96年2月起擔任「機械設備處營業2部」之業務專員,為被告乙○○之直接下屬。被告2人在職期間,受自訴人公司所託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所代理銷售之日本TOPCON、TORAY等公司產品之相關業務,包括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接洽購買TOPCON、TORAY等原廠產品與協助提供相關之檢測數據、辦理產品認證及售後服務等相關業務,且身為受雇人,均負有為自訴人公司妥善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保管、使用)自訴人公司交予其公務使用之手提電腦之軟硬體及完整保存於電腦中屬於自訴人公司財產之電磁紀錄等事務之義務,並負有於離職時將電腦檔案及相關業務交接予繼任者或自訴人公司之責,詎被告2人基於共同刪除2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損害自訴人公司對於系爭電磁紀錄所有權及使用利益等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乙○○於96年7月5日離職時,係以將電腦格式化並重新灌製之方式,將原有電磁紀錄(包含全部電子郵件及業務文件等檔案)加以刪除(如附表一所示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另由被告丙○○於96年6月30日離職時,係直接以刪除之方式,將其電腦中之關於電子郵件及業務文件檔案等電磁紀錄加以刪除毀棄;且多數檔案於刪除過程中均已遭破壞殆盡,縱透過電腦回復程式,僅能知悉該等檔案確曾遭刪除,然檔案內容亦幾乎無法開啟或辨識,足見自訴人受損甚重(刪除之檔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刪除之資料均包括TOPCON、TORAY等原廠提供之機台數據資料、各家客戶實驗結果、數據、報價單、客戶訂單、業務報告檔案、部門銷售計畫、營收預估、會議記錄、拜訪客戶內容等在內之所有業務上製作及保存之檔案之電磁紀錄,使自訴人公司喪失該2台電腦中電磁紀錄之財產權及使用利益,並嚴重影響自訴人公司之營運及系爭2台電腦電磁紀錄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使用電磁紀錄之利益與經營等,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緣被告乙○○、被告丙○○任職自訴人公司,專職負責有關TOPCON、TORAY等原廠產品之行銷、販售等業務,受自訴人公司所託,負有為自訴人公司利益謀求買賣交易之任務,並不得有隱瞞自訴人公司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磋合第三人與自訴人公司所代理原廠產品之交易之行為。詎料,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公司就客戶與所代理之原廠間所達成之每筆交易均可獲得一定之佣金收入,卻基於共同損害自訴人公司,及為其等與第三人之頎邦公司之利益等目的之犯意聯絡,違背其受雇人之忠實義務及為自訴人公司謀求交易之任務,隱瞞自訴人公司,先於96年6月20日由被告丙○○於自訴人之新竹辦公室內,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TOPCON公司聯絡人KunioFukatsu先生為頎邦公司詢問機台報價,並同時將同一電子郵件同時副知被告乙○○以資相互聯繫,嗣於96年6月21日,再由被告丙○○以自訴人公司供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amatha@topco.
com.tw),寄發電子郵件要求TOPCON公司KunioFukatsu先生將相關報價內容回覆至被告2人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同一郵件同時副知被告乙○○,圖藉以隱匿其為頎邦磋合交易之行為,使自訴人喪失就頎邦公司與TOPCON公司交易可得之佣金收入約達數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人證部分:證人鄭玉榮、蘇文鋒、林雅文、陳傳迢、吳怡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二)書證部分自證1:自訴人公司簡介、自證2:被告乙○○離職手續表、自證3:被告乙○○資料異動紀錄、自證4:被告丙○○離職手續表、自證5:被告丙○○資料異動紀錄、自證6:
自被告乙○○交還之電腦中所列印之檔案清單、自證7:
自被告丙○○所交還電腦中所列印之檔案清單、自證8:
丙○○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8條、自證9:乙○○之工作暨保密契約第8條、自證10:頎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自證11:丙○○96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與TOPCON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自證12:丙○○96年5月28日工作日報乙紙、自證13:丙○○96年6月20日由其電話分機(3653),並利用其電話密碼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明細列表及資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話撥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68至91頁)。及自證14:回復遭被告乙○○刪除之部分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清單、自證15:回復遭被告乙○○刪除之部分C磁碟機電磁紀錄之清單、自證16:回復遭被告乙○○刪除之部分D磁碟機電磁紀錄之清單、自證17:回復遭被告丙○○刪除之部分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清單(見本院卷一:119至162頁)。暨自證18:新更正之「回復遭被告丙○○刪除之部分電磁紀錄之清單」、自證19:「060920_SemiconTaiwanVisitor2006.xls」檔案內容、自證20:
「CustomerListOfTORAY.xls」檔案內容、自證21:「TOPCONComparsionTableForACE.xls」檔案內容、自證22:「TOPCONPricelistforTOPCOWM7Feb.06Rev.
2.pdf」檔案內容、自證23:「TOPCONPricelistforTOPCOWM10Feb.06Rev.2.pdf」檔案內容、自證24:「檢測設備需求控管表.doc」檔案內容、自證25:「截至目前為止幾乎已經完成了所有的film的對比.doc」檔案內容、自證26:「拜訪PSC先進技術部.doc」檔案內容、自證27:「拜訪日月光中壢廠採購林家明.doc」檔案內容、自證28:「Okada0915report.doc」檔案內容、自證
29:「WM-7_Acce_SheetForACE_0503.doc」檔案內容、自證30:「WM-7_Equip_SpecForACE_0503.doc」檔案內容、自證31:「Dd768\\HJ\\M-ProjectVendorContact
List.xls」檔案內容、自證32:「頎邦報告.doc」檔案內容、自證33:「頎邦報告.doc」檔案內容、自證34:
「PromosProposal0403.ppt」檔案內容、自證35:「UMC12AMeetingMinutesforToray.doc」檔案內容、自證
36:「customerdatacontrolformat.xls」檔案內容、自證37:「TorayComparisonreport070424.ppt」檔案內容、自證38:「TorayComparisonreport070425(1).ppt」檔案內容、自證39:UnitiveSemiconductorTai
wanCorp.(悠立公司)之PURCHASEORDER(訂購單)(見本院卷二:15至95頁)。
四、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1、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認下列書證,不具證據能力:⑴自證6、自證7(見本院卷一:73、75、76頁),不知為
何處取得,認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自證11之丙○○96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與TOPCON公
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與譯文(見本院卷一:86至88頁),不知自訴人自何處取得該郵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不具無證據能力。
⑶自證14至自證18(見本院卷二:15至74頁),該書面均
無從證明是從被告2人交還之手提電腦中取得,而無證據能力。
⑷自證19至自證38(見本院卷二:75至94頁),或為亂碼
、或無從證明係在被告交還電腦中取得,且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2、經查:⑴上開自證6、自證7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交還之手
提電腦後,確認自證6、7存在上開手提電腦內,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44、145、19
5、196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上開自證11部分,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實
有寄發該郵件,且中譯文內容與日文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86、87頁),可見該3份電子郵件確實存在被告丙○○之手提電腦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上開自證14至自證18部分,均無從確認該書證之來源,
且均為影本,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3款之得為證據情形,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⑷上開自證19至自證38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被告2人交還
之手提電腦後,確認自證19至自證38存在上開手提電腦內,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56至332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一節,此乃證明力之爭執,非屬證據能力之有無範疇,併此敘明。
(二)無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前開有爭執之自證6、自證7、自證11、自證14至自證18、自證19至自證38外之書證,雖屬傳聞證據,因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就其刪除手提電腦內關於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據被告丙○○就其刪除手提電腦內關於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及寄發自證11之電子郵件等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背信、背信未遂犯行。⑴被告乙○○辯稱:與我業務相關的資料都有存在自訴人公司資訊室的主要伺服器內,而且有紀錄與備份,我交接的業務都已經完全交給鄭玉榮,業務資料包含客戶清單的電子檔與書面、客戶的業務進度的電子檔與書面,我刪除公司所配給我的手提電腦內的資料都是私人資料,雖然手提電腦裡面有公司的業務資料,但這些都是我交接以外的重複且多餘的資料等語。⑵被告丙○○辯稱:與我業務相關的資料都有存在自訴人公司資訊室的主要伺服器內,公司有要求每位員工都要用電腦撰寫日報,所以每天的業務行程所做的情形、客戶資料、客戶狀況都在日報內,寫好之後就直接傳輸到公司的伺服器內,每日的工作日報都會從全面的傳輸給所有相關人員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秘書、其他同組的業務人員,如果他們對於我的日報上面有問題都會利用公司的電腦系統作連結。我的工作內容所有的人都有看過而且沒有問題,我離職的時候我會把我的手提電腦資料刪除,因為裡面是我私人資料及交接後重複多餘的資料。頎邦公司這個案件早在96年3月間就已經有開始做報價、機台規格詢問動作,此部分在每日日報都有寫,因頎邦公司的預算過低,所以一直找不到適合的機台符合他們的需求,後來這個案件因為規格不符,所以原廠不願意做,不了了之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事實一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2人刪除附表一、二所示電磁紀錄一節,認應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一節,惟查:
⑴按依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刑法359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係以「他人」之電磁紀錄等為行為客體,先予敘明。
⑵就自訴人公司配發手提電腦予員工之初,自訴人公司在
手提電腦內究竟存放、交付多少電磁紀錄予員工使用之疑義,⑴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機械設備處營二部專案經理鄭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訴人公司配發之手提電腦內,只有基本的作業系統,並沒有業務資料,均由自己建立手提電腦內之測試報告、會議紀錄、簡報資料、客戶訂單與客戶議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頁)。⑵另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資訊部工程師蘇文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公司依員工職務配發手提電腦,新人配發電腦,所有作業系統都是由公司資訊部門配發,新人拿到的電腦都是全新的。
另被告丙○○剛到職時,只有申請桌上型電腦,電腦內沒有自訴人公司資料,也只是作業系統,後來被告丙○○才向資訊部申請手提電腦,資訊部交付手提電腦時,只有公司的作業系統,並將她桌上型電腦內的資料拷貝進去手提電腦內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4、26、27頁)。再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林雅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進入自訴人公司,公司有配發手提電腦,手提電腦內只有公司簡介,被告2人進入公司,他們所配發的手提電腦內,應該跟我一樣都沒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9頁)。互核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配發手提電腦予員工之初,自訴人公司在手提電腦內存放、交付之電磁紀錄,或僅限於基本之作業系統,至多包含公司之簡介爾爾。從而,被告2人辯稱所刪除之電磁紀錄均係個人建立之檔案,應非虛妄。
⑶從而,自訴人公司配發之手提電腦內本無附表一、二所
載之電磁紀錄,被告2人建立附表一、二之電磁紀錄後,並於離職時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徵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為灼然。
2、自訴人以被告2人刪除附表一、二所載電磁紀錄一節,認另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在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⑵查被告2人於離職前,確將手提電腦交還自訴人公司資
訊部門,業經載明在被告2人之離職手續表內(見自證2、4)。再者,依據上開證人蘇文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之離職手續表上工程師欄位是我蓋章的,我是在被告2人離職時蓋章的,被告離職時繳回電腦,我要蓋章確認這台電腦已經收回。被告2人繳回電腦,我要負責檢測電腦硬體、硬碟、外觀及配件部分,是否如當時交給被告的狀況,我要清點,我會先檢查外觀、螢幕、硬體設備是否符合當時交付時的規格,被告2人所交付外觀、螢幕、硬體設備都是完好的。簽收被告丙○○電腦過程中,就我的職務範圍內並沒有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0、21頁)。足見,被告2人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離職時,業已盡到保管、交還手提電腦之義務。況且被告2人獲配置手提電腦一事,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2人刪除自己建立之電磁紀錄,均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自訴代理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顯屬擅斷。
(二)自訴事實二部分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2人受雇於自訴人公司期間,負責處理自訴人公司所代理銷售之日本TOPCON公司產品之相關業務,包括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接洽購買TOPCON原廠產品與協助提供相關之檢測數據相關業務一節;暨被告丙○○於96年6月21日以自訴人公司供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m.tw),寄發電子郵件給TOPCON公司KunioFukatsu先生,並要求回覆至被告2人之非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被告乙○○設在奇摩、被告丙○○設在中華電信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同一郵件同時副知被告乙○○(即自證11之郵件)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列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而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106頁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一:109頁之不爭執事項五)。
3、依據證人即頎邦公司副處長陳傳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96年3月見過被告2人,印象中是被告乙○○於96年3月3日第一次到我們公司來介紹TOPCON公司的SURFACESCANNER機台,96年3月13日有口頭報價。我們同時有找很多家廠商來報價,TOPCON公司機台太貴,所以我們公司沒有買他們的機台,頎邦公司沒有買過任何TOPCON公司機台,純粹是因為TOPCON公司機台太貴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46至48頁)。參以證人即頎邦公司承辦採購之人員吳怡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被告乙○○來介紹TOPCON的產品設備,是與崇越公司的很多員工一起來。後來還有一次可能是96年,被告乙○○已經轉換一個TEAM,所以他是來介紹二手設備,他並沒有特定說明是哪家公司品牌的二手設備,他只有泛指如果頎邦公司需要二手設備可以找他,並沒有提出具體的公司或產品,我沒有跟被告2人表示頎邦公司需要哪些設備。96年6月份之後,我沒有跟被告2人詢問過有關TOPCON設備之中古機與DEMO機的報價。我們公司採購部門沒有跟TOPCON公司購買任何產品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50至53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96年3月間就TOPCON公司機台向頎邦公司報價,頎邦公司因TOPCON公司機台之價格太貴而未達成交易,應堪認定。
4、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1關於被告丙○○與TOPCON公司KunioFukatsu先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依序為:
①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18時43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內
容第1點記載「頎邦公司:客戶因預算低,詢問是否有DEMO機或中古機可提供?如果有,請提供機台規格及報價...」(下稱第1封郵件)。
②TOPCON公司KunioFukatsu先生於翌日之96年6月21日上
午9時13分寄發電子郵件記載「剛才電話中提及的價格(for300mm裝置)有誤,明天我會用Mail回覆妳,請稍待」(下稱第2封郵件)。
③被告丙○○於96年6月21日12時19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記
載「下記事項已了解,請回覆到私人信箱」(下稱第3封郵件)。
由上可知,被告丙○○是在第1封郵件提到頎邦公司詢問機台、報價之事,然依KunioFukatsu先生寄發之第2封郵件「剛才電話中提及...」,及自證13之被告丙○○96年6月20日由其電話分機(3653),並利用其電話密碼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明細列表及資電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電話撥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90至91頁),可知被告丙○○與KunioFukatsu先生在第2封郵件前,有多次之電話聯絡,至於該2人在電話中聯絡內容、範圍為何?KunioFukatsu先生有無向被告丙○○回應TOPCON公司可否提供頎邦公司所需求之機台、進而就機台給予報價?等疑義,均無法從KunioFukatsu先生寄發之第2封郵件內容看出,而自訴人始終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2人電話中所提及內容,確與頎邦公司具有關連性。另被告丙○○寄發第3封郵件內容,又是回應上開第2封郵件,從而,被告丙○○要求「回覆至私人信箱」內容、範圍為何,亦因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告丙○○與KunioFukatsu先生間之電話內容、範圍而同屬不明確?是依上開自證11之3封電子郵件內容,尚無法認定第1封之頎邦公司部分,與第3封之回覆私人信箱間確實具有關連性。
5、殊不論被告2人辯稱:提供私人信箱讓KunioFukatsu先生來台旅遊聯絡所用一節,亦屬牽強,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頎邦公司機台、報價具有關連性,不得單憑被告丙○○寄發自證11電子郵件之行為,逕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至被告乙○○單純為上開郵件之副本收受者,且被告乙○○並未因此有何積極之行為,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共犯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背信罪、背信未遂罪等,本案被告2人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縱有造成自訴人公司之損失,亦屬單純民事糾葛,自難以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背信罪、背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背信、背信未遂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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