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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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2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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