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九州通路股份即告訴人有限公司、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伯綸 代理人 陳冠維 律師被告 姜世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姜世軒刻意隱暪其有多項犯罪前科,且為旺旺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旺旺公司)負責人之情,於民國105年1月間受告訴人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原為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2【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4月19日起,將旺旺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系爭營業場所,並在系爭營業場所使用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水、電、打卡設備,設置旺旺公司標誌、海報,供旺旺公司員工打卡,擴展旺旺公司業務。嗣為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發覺,被告姜世軒乃於107年6月8日離職,復經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警告,被告姜世軒始於107年6月13日將旺旺公司所有物品遷離系爭營業場所,因認被告姜世軒涉犯刑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原檢察官就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指訴被告姜世軒竊佔部分系
爭營業場所部分,以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係向被告姜世軒之岳母 洪翠容 租賃系爭營業場所,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月租每月新臺幣(下同)41,026元,而旺旺公司另向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租借系爭營業場所之部分場地即培訓教室,並給付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107年4月、5月、6月場地費均為15,000元等節,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暪旺旺公司使用部分系爭營業場所之事實,且旺旺公司給付之場地費為15,000元,與系爭營業場所月租金41,026元相比,並非明顯偏低,又系爭營業場所之出租人為被告姜世軒之岳母,於此難認被告姜世軒有何不法獲得利益而使用、占用之意圖,或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因此受有相當利益損失,抑或系爭營業場所之出租人洪翠容有何反對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轉租部分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姜世軒之事證,故均難憑以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竊佔犯行。另旺旺公司縱有設籍系爭營業場所、設置看板、海報、標誌及員工在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打卡機打卡、使用水電乙節,然並未因此對系爭營業場所產生新支配關係,亦無排除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員工使用,亦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原處分書雖認被告姜世軒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然雙方
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可知被告姜世軒是否經營旺旺公司多年,以及被告姜世軒由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與被告姜世軒得否雙方代理係屬二事,且被告姜世軒並未將旺旺公司佔用部分系爭營業場所,向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董事會據實報告,更未取得董事會之同意,亦見被告姜世軒並未盡到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且被告姜世軒另行雇用員工私自加入天明皇伊公司打卡,使用系爭營業場所之牆上張貼旺旺公司海報,顯已不法免費享用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水、電及打卡設備,難謂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對於系爭營業場所之管領權無受到侵害,故被告姜世軒圖旺旺公司之不法利益,領取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薪水,顯已構成竊佔及背信罪名。至於被告姜世軒辯稱有給付場地使用費每月15,000元,乃係被告姜世軒利用其聘用之會計 李雅絲 聽其命令為其開立發票而收取金額,仍屬嚴重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況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所營事業並不包括不動產出租或場地租用項目,是被告姜世軒涉犯刑法第342條、330條第2項等罪行明確,故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推論稍嫌率斷,難謂無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經驗與證據法則之瑕疵,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對被告姜世軒提出竊佔、背信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於108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再者,背信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刑法上之竊佔行為,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姜世軒本身除為旺旺公司之負責人,嗣經告訴人天明皇
伊公司聘為總經理,並斟酌皇伊通路有限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25日,被告為獨任董事,出資額10,000,000元;104年11月13日,出資額變更為2,000,000元,獨任董事仍為被告;同年12月31日,天明製藥參與該公司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880,000元,被告仍擔任董事長,天明製藥於5席董事中占有3席,分別為王富銘、 鄭瑞隆胡琬琳 ,各持股為300,000股;至106年6月15日時,該公司變更為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製藥仍占有3席董事,由王伯綸擔任董事長,另2名董事為 詹易真陳韻如 ,持股均為300,000股,被告姜世軒則自106年1月11日起擔任天明皇伊公司經理乙節,以及被告姜世軒於106年3月28日曾在臉書標註「天明皇伊(互聯網+大健康+大團購),高雄總公司培訓課程」,且放上「開通旺商城後台」之照片及記載「天明製藥、皇伊、旺商城」等文字之宣傳照片,暨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手冊內頁記載「旺商城是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網路商城,是天明皇伊通路(股)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簽訂消費合作契約之消費平台」,此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臉書打卡照片、懸掛在系爭營業場所之宣傳照片及事業手冊等件可明(見高雄分署卷第26至31頁、高雄地檢他字卷第169至177、187頁),足見被告姜世軒於104年12月31日起即與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合作,並自被告姜世軒於106年1月11日擔任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後,旋於106年3月28日在臉書透過標註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公司等照片或文字,公告周知社會大眾,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公司有合作關係,則衡情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諒必知悉被告姜世軒將部分系爭營業場所租借給有合作關係之旺旺公司使用乙事,於此自難單憑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事後空口否認伊不知悉旺旺公司有向天明皇伊公司租借部分系爭營業場所等語,遽認被告姜世軒同意以每月15,000元代價,租借部分系爭營業場所(面積約4分之1,且使用頻率不高之培訓教室)給與天明皇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旺旺公司乙事,業已違反雙方代理,及未據實向董事會陳報義務,因而造成被告姜世軒圖利旺旺公司,損害到天明皇伊公司乙情。
㈡其次,從旺旺公司每月給付15,000予天明皇伊公司作為租借
部分系爭營業場所之對價來看,旺旺公司並非無償使用部分系爭營業場所水電或相關設備,且稽諸置放在系爭營業場所之廣告海報即分別記載「天明製藥、皇伊、旺商城」等文字
3張海報,在在可見被告姜世軒並非僅有懸掛旺旺公司之海報,而是將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公司相結合,一起宣傳「互聯網+大健康+大團購」之概念,目的在於使得消費者了解完整行銷產業鍊,委難單憑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僅擷取其中一張旺旺公司宣傳海報,忽略其他兩張宣傳海報之舉,驟認被告姜世軒所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迄今皆未論述其因被告姜世軒同意租借系爭部分營業場所予旺旺公司,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因而有受到任何之積極損害,或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依已定之計劃,原本預期能收取更多租金之利益。何況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自被告姜世軒同意租借部分系爭營業場所予旺旺公司使用,反而為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帶來每月15,000元之實際收益。至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稱被告姜世軒雖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此係其以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命令會計製作虛假之項目云云,然被告負責之旺旺公司確有以電子轉帳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場地使用費,有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及開立給旺旺公司之發票影本存卷可參(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183至185頁),可認旺旺公司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給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故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上開指稱,並無依據,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姜世軒雖將部分系爭營業場所租借給旺旺公司使
用,惟被告姜世軒所租借之場地主要為培訓教室,平常使用率即不高,亦不影響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員工在此辦公,此為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所不爭執,可見培訓教室係在系爭營業場所內之其中一間,是被告姜世軒雖將培訓教室租借予旺旺公司使用,卻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有支配管理培訓教室之權限,核屬不具有排他性。 況徵 諸被告姜世軒傳送給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訊息提及「王總經理,請展現一下你的氣度,麻煩你開高雄16-2大門,讓房客(旺旺)進去搬自己的東西…」、「尊敬的王伯綸董事長,旺旺公司承租的辦公室您派人將高雄16樓之2的辦公室鎖匙更換,且上鎖…請您大發慈悲開門,讓我們搬東西…」,更見部分系爭營業場所固由被告姜世軒租借予旺旺公司使用,惟旺旺公司對於其所借用之部分系爭營業場所並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管理支配權限。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單一之指訴與照片等件外,尚無其他不利被告姜世軒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姜世軒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姜世軒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世軒有竊佔或背信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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