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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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何清 林
賴慧娟 連俊璋 馬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馬淑儒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747分之100,23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鼎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何清林 名下,並簽立借名登記合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何清林除不依約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外,更虛偽簽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本票予馬淑儒及訴外人 陳旭伶 ,使其等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查封系爭鼎山段土地,進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194元,何清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鼎山段土地經鑑定,價值高達1,800餘萬元,扣除貸款816萬元後尚有1,10
0萬元之利益,縱至第四拍始拍定,仍餘有500萬元,難謂何清林虛偽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馬淑儒之行為未損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馬淑儒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另何清林為規避債務,竟於10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賴慧娟名下,賴慧娟再於106年10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權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連俊璋名下,因何清林、賴慧娟間及賴慧娟與連俊璋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並無真實贈與、買賣意思與價金交付,渠等間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何清林與賴慧娟間、賴慧娟與連俊璋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何清林請求賴慧娟、連俊璋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何清林、賴慧娟、連俊璋間之前揭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仍因何清林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何清林與賴慧娟間、賴慧娟與連俊璋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賴慧娟、連俊璋並應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何清林所有等語。並聲明:㈠何清林應給付原告112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就前項給付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確認連俊璋與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連俊璋與賴慧娟應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何清林與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於105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賴慧娟應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確認馬淑儒持有由何清林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另就前開第㈢、㈣項聲明部分主張備位聲明:㈠連俊璋與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於106年8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0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連俊璋與賴慧娟應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何清林與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於105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賴慧娟應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何清林所有。
二、何清林則以:關於系爭鼎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等事,原告方面均由訴外人 李泰河 即原告之夫與伊接洽。於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後,原告以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土地向陳旭伶貸款以提高實價登錄價格,言明利息均由原告支付。又伊於104年4月間依約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而簽立建築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並將所貸得款項816萬元及所有權狀均交給原告,且由原告按月繳息;嗣於104年10月間,臺灣企銀人員電促伊儘速依系爭融資契約第10條約定提出建築執照,伊隨即轉知李泰河辦理,惟李泰河遲未處理,伊因而於
104年12月間向李泰河表示欲將系爭鼎山段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意,李泰河雖於105年1月間通知伊準備過戶資料,並於同年2月18日告知伊已向 彰化 銀行北高雄分行辦妥貸款事宜,然經伊委請代書洽辦,獲悉該行並未核准原告申請之貸款。事後李泰河又向伊稱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談妥貸款事宜,惟伊須先將系爭鼎山段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並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清償伊向臺灣企銀辦理之貸款,伊恐過戶登記後,原告未能取得貸款而無法順利代償,伊將背負巨額貸款債務,況上開方式亦與代償慣例不符,伊自無法配合辦理。另伊前應訴外人 廖崑 對之請求而簽發如附表四、五所示本票,自
104年6月30日起陸續向陳旭伶借款,陳旭伶並於系爭五權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因陳旭伶於105年6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伊恐系爭鼎山段土地遭陳旭伶查封,即透過代書轉知原告儘速辦理過戶事宜,並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原告,但原告猶置之不理,嗣系爭鼎山段土地果經陳旭伶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本院查封在案,臺灣企銀亦於106年
4月間以系爭鼎山段土地未於貸款後半年內取得建造執照而違約為由,聲請查封系爭鼎山段土地。綜上,伊已依約辦理系爭融資貸款,嗣後亦陸續通知原告應取得建築執照,或催促原告另覓銀行代償及辦理移轉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更將恐遭陳旭伶查封一事提前告知,業已善盡注意及告知義務,本件實乃因原告及其配偶李泰河怠於處理而衍生後續違約賠償、遭查封等情,實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令伊負賠償責任。再者,關於原告所請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數額部分,進一步答辯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與大眾銀行所簽立信託契約與伊無關,且雙方早於104年12月間合意伊要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予原告,並在105年之農曆春節前完成過戶登記,會拖到105年6月仍未完成,係因原告屢屢拖延所致,係屬受領遲延,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系爭鼎山段土地會遭臺灣企銀查封,係因違反系爭融資契約規定,而違約之內容係因沒有依約於貸款半年內申請建照,此項原因亦與伊無關;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未與原告或臺灣企銀約定2年到期要續約,且伊同意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時原告尚未按系爭融資契約取得建照,所導致之賠償與伊無關;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確實有向陳旭伶借款才開本票,並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伊早於93年起即陸續向馬淑儒借款,馬淑儒亦有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原因與事實有出入;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向陳旭伶借款乃原告之夫為求抬高系爭鼎山段土地之實價登錄及增加貸款金額所製造之金流紀錄,約定伊不用付任何錢,此與系爭鼎山段土地遭查封更毫無關聯,且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至於系爭五權段房地部分,係伊為感謝賴慧娟長年照顧伊父母及扶養子女而贈與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五權段房地於105年5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慧娟名下,斯時並未知悉系爭鼎山段土地會被查封,且伊與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可言。另關於附表三至五所示本票確係伊向馬淑儒、陳旭伶借款而簽發,並非虛偽債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慧娟則以:何清林為感謝伊長年照顧其父母及扶養子女,而將系爭五權段房地贈與予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可言。另因系爭五權段房地遭何清林之債權人陳旭伶聲請強制執行,故委託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信公司)居間處理,最後將之出賣予連俊璋,以清償積欠陳旭伶之債務,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連俊璋則以:伊於106年8月31日透過雄信公司向賴慧娟購買系爭五權段房地,並於同年10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自交屋日起即住在系爭五權段房地,與賴慧娟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馬淑儒則以:伊與何清林相識多年,何清林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原有按時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至100年間有拖欠一些利息,且104年7月間伊聽聞何清林有財務問題,故於核算借款餘額為760萬元後,於104年8月23日要求何清林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雖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然慮及何清林之家庭經濟及忠厚老實,同意其分期清償而未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任何財產,原告所述均非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鼎山段土地係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借名登記於何清林名下。
㈡何清林與賴慧娟為夫妻關係。
㈢何清林於105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五權段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賴慧娟名下,賴慧娟於10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權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連俊璋名下。
㈣附表三、四、五所示本票係何清林所簽發。
㈤陳旭伶曾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鼎山段土地強制執行。
㈥何清林於104年4月22日以系爭鼎山段土地為建築基地,向
臺灣企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並簽立系爭融資契約,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且應於臺灣企銀撥付土地融資款項後6個月內,以立約人何清林或經臺灣企銀同意之起造人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前述融資貸款實際貸得816萬元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負責繳納每月利息。
㈦馬淑儒有於100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100年3月23日匯款70萬元、100年7月15日匯款210萬元至賴慧娟帳戶。
㈧賴慧娟與連俊璋於106年8月31日就系爭五權段房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190萬元。
㈨原告與李泰河為夫妻。
㈩何清林於收受臺灣企銀關於系爭融資貸款之繳款額不足、催
告清償貸款816萬元等通知,及本院所寄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539號支付命令後,均有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附件(見重訴卷第215至234頁)通知原告,且何清林有寄送證八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2號)給原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鼎山段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與何清林於104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協議內容第2、5、6點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要求何清林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或將之移轉過戶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第三人,且何清林須配合原告用系爭鼎山段土地向銀行借款之一切流程,何清林自土地所有權登記日起2年半內經原告同意售出,原告須支付何清林30萬元,若未售出,於土地登記日起算2年半止,原告須支付何清林25萬元等;原告遂於同年4月27日將系爭鼎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何清林名下,而何清林亦於同年4月依約以系爭鼎山段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灣企銀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並簽立系爭融資契約,約定本金到期(於106年4月28日到期)一次清償等情,有系爭借名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函文及所附系爭鼎山段土地登記謄本、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系爭融資契約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9、55至83、120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1、341、343至3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何清林就系爭借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系爭借名契約既約明報酬之給付方式如前,何清林就委任事務之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何清林辯稱系爭借名契約相關事宜係由原告配偶李泰河與何清林接洽辦理,因原告無法依系爭融資契約約定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何清林乃於104年12月間向李泰河表達欲將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且希望於10
5年農曆過年前完成之意,李泰河亦為認同何清林所述之回應並陸續告知何清林正在尋覓銀行代償臺灣企銀系爭融資貸款之資訊等節,有LINE通訊紀錄存卷可查(見重訴卷第355至367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委託李泰河與何清林接洽系爭借名契約事宜,沒有取得建造執照是事實,而何清林雖有表示要將系爭鼎山段土地登記給原告,但要原告把原來的貸款清償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339、383頁),此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亦於105年5月10日請求何清林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以利大眾銀行做信託登記之事實,為原告與何清林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1、341頁。足見何清林、原告均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原告及何清林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故若李泰河係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借名契約相關事宜,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12月間何清林向李泰河表達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予原告即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時,即已合法終止;縱使李泰河非原告之代理人,系爭借名契約至遲於原告本人於105年5月10日請求何清林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以利進行信託登記時,亦已合法終止。從而,何清林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之義務。
㈢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原告與何清林就系爭借名契約另簽立借名登記合約合作內容,其中記載:原告若要何清林返還登記土地不須支付何清林850萬元,而是以雙方同意實際用標的物向銀行借款為準,含建築融資或增加土地貸款為準等詞(見審重訴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何清林若有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是由原告負責繳付貸款本息等語(見重訴卷第339頁)。足徵系爭融資貸款依約定應由原告負清償義務,且原告若請求何清林返還系爭鼎山段土地,須清償向銀行辦理之融資貸款,而「移轉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與「清償銀行貸款(即本件實際辦理之系爭融資貸款)」雖非直接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但其等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倘原告得先請求何清林將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或指定之第三人,而無須同時清償系爭融資貸款,則系爭融資貸款債務人仍為何清林,實有失公平,故前開義務具同時履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促使原告與何清林債務得確實交換履行。
㈣又證人即中租公司經理 張譽瀚 於何清林被訴涉犯背信罪嫌刑
事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6482、6483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有以她的公司申請貸款,一般建商蓋房子會申請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原告兩者都有申請,公司核准土地融資1,500萬元,建築融資1,700萬元,何清林有問過伊能不能保證完全代償,伊說原則可以,但依程序撥款前還要做一次聯徵,若貸款人信用仍正常,就會撥款代償,地政士可以同時將過戶跟抵押權設定的件同時送到地政機關,將伊公司設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程序跑完拿到謄本,伊公司會再去查貸款人聯徵,若沒有問題,再撥款給第一順位的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就會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公司就變成第一位,何清林是擔心所有權被過戶走了,且未代償臺灣企銀,他必須擔負債務,這種擔心很正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及其背面)。足見依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要求何清林配合辦理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何清林須先行將系爭鼎山段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再經中租公司審查原告信用後,於原告信用正常時始會撥款代償何清林所背負之系爭融資貸款,尚難確保何清林「移轉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義務與原告「清償系爭融資貸款」義務得以「同時」履行,則何清林以原告要求其先將系爭鼎山段土地辦理過戶之方法,無法同時清償系爭融資貸款,故拒絕原告請求,實屬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原本想買隔壁那一間,當時政府有規定貸款問題,伊想要分開貸款,才跟被告借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目的係欲借用何清林名義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而原告與何清林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時應無預設會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取回系爭鼎山段土地自行另辦貸款以代償系爭融資貸款之例外情形,堪認系爭借名契約協議內容第5點所載何清林須配合原告用系爭鼎山段土地向銀行辦理借款的一切流程部分,應係規範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前,因何清林為系爭鼎山段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故何清林應配合以其名義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情形,而非規範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何清林亦須無條件配合原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一切流程而不得行使前述同時履行抗辯權,附此敘明。
㈤再者,附表一編號1所示費用,為原告未能交付系爭鼎山段
土地信託予大眾銀行,與大眾銀行協議解除信託契約,由大眾銀行扣除之作業費用5萬元一節,有信託解除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函文在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2頁,重訴卷第333頁)。而何清林未依原告指示先將系爭鼎山段土地移轉予原告以利原告將之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既屬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為而無過失,亦無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何清林賠償此筆5萬元,誠屬無據。又系爭融資貸款債務由原告負清償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因系爭融資貸款未如期清償遭臺灣企銀就系爭鼎山段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衍生相關費用及聲請支付命令費共6萬5,784元(此有臺灣企銀催告文件、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108年5月3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43頁,重訴卷第351頁】),本與何清林無關,且何清林前述拒絕先將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既無過失,原告因此未能自中租公司貸款以代償系爭融資貸款亦非可歸責何清林,原告復未證明何清林有其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融資貸款未能如期清償,故原告未以能確保「移轉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及「清償系爭融資貸款」之債務得以同時履行之方式順利清償系爭融資貸款,因此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費用,自屬其本身行為所致,其請求何清林賠償此筆費用,亦屬無據。另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費用,各是系爭融資貸款逾期利息違約金、貸款期間所繳納利息等情,有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108年5月30日函文存卷足按(見重訴卷第351頁),並經原告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係系爭融資貸款所繳利息之事實在卷(見重訴卷第241頁),則此部分費用依約定本應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何清林賠償,實屬無稽。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費用,依原告主張為其個人向陳旭伶借款所支出利息,核與何清林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事務之行為無任何關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何清林賠償此費用,核屬無據。
㈥末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
請確認馬淑儒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另先位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連俊璋、賴慧娟間及何清林、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連俊璋、賴慧娟間及何清林、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均請求連俊璋、賴慧娟塗銷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何清林所有部分,經被告各以前詞置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何清林有何債權存在(本件原告對何
清林之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無論馬淑儒與何清林間就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連俊璋、賴慧娟間及何清林、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真實,均無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問題,自難容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檢驗當事人間之債權是否存在或買賣、贈與及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又原告對於何清林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以保全其對何清林之債權為由,起訴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連俊璋、賴慧娟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之移轉登記,更無所據。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本件原告對於何清林並無債權存在,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連俊璋、賴慧娟間及何清林、賴慧娟間就系爭五權段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連俊璋、賴慧娟塗銷系爭五權段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何清林所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一:
┌─┬────────┬──────┬────────────────┐│編│請求項目│請求數額│請求原因││號││││├─┼────────┼──────┼────────────────┤│1│對大眾銀行違約賠│5萬元│因何清林未依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鼎│││償5萬元││山段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大│││││眾銀行為受託人登記,遭陳旭伶持有│││││附表四、五所示本票聲請裁定,並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鼎山段土地查│││││封,致原告與大眾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發生違約賠償5萬元。│├─┼────────┼──────┼────────────────┤│2│向臺灣企銀聲請塗│6萬5,784元│陳旭伶聲請將系爭鼎山段土地查封,│││銷查封登記支出6││致臺灣企銀聲請參與強制執行,嗣原│││萬5,784元費用││告於另案取得系爭鼎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後,因臺灣企銀查│││││封登記仍在而無法移轉登記,於106│││││年10月25日向臺灣企銀申請塗銷該查│││││封登記而支出6萬5,784元之費用。│├─┼────────┼──────┼────────────────┤│3│因消費借貸合約違│6萬6,970元│系爭鼎山段土地因何清林為登記名義│││約,向臺灣企銀賠││人,並與臺灣企銀簽訂消費借貸合約│││償6萬6,970元││(即系爭融資契約),約定2年到期│││││續約借款,然何清林違約,不配合續│││││約借款,致原告向臺灣企銀賠償6萬│││││6,970元。│├─┼────────┼──────┼────────────────┤│4│何清林相繼開立票│49萬3,440元│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何清林為虛增│││據債權,故意製造││債權即開立本票予陳旭伶、馬淑儒,│││新債務,致系爭鼎││並經聲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本票裁定│││山段土地遭查封,││,致系爭鼎山段土地遭查封,違背系│││違背原告訂立系爭││爭借名契約之訂立目的,無法向臺灣│││借名契約係向臺灣││企銀持續辦理土建融資而受有支出49│││企銀持續辦理土建││萬3,440元利息之損害,此損害與何│││融資之目的,而致││清林違背義務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有支付49萬││。│││3,440元利息之損│││││害。│││├─┼────────┼──────┼────────────────┤│5│向陳旭伶消費借貸│45萬元│因原告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目的係向臺│││515萬元之利息支││灣企銀持續辦理土建融資之資金週轉│││出45萬元││。從而,原告另提供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12號房地擔保,而以何清林名義│││││向陳旭伶借款金額515萬元,約定3│││││個月期限,每月利息15萬元先扣除,│││││合計3個月計支出45萬元利息。因上│││││述貸款利息支出45萬之損害,與何清│││││林虛增本票票據債權,致系爭鼎山段│││││土地遭查封行為,違背系爭借名契約│││││訂立之目的,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總││112萬6,194│││計││元││└─┴────────┴──────┴────────────────┘附表二: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備考││││││圍│││├──┬──┬──┬──┬──┤││││││市○區○段│小段│地號││││││││││││││││├──┼──┼──┼──┼──┼──┼──┼───┼───┼─────┤│1│高雄│苓雅│五權││325││1023│16分之││○○○區○段│││││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建物面積(平方│權利│備考│││││式樣│公尺)│範圍││││││主要├───────┤││││││建築│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材料│一層:││全部││││││及房│84.54││││││││屋層│││││││││數│││││├──┼──┼────────┼──┤│││││1│96│五權段325地號│鋼筋│││││││├────────┤混擬││││││││高雄市苓雅區江都│土造││││││││街59號│4層│││││││││樓房│││││├──┴──┴────────┴──┴───┴───┴──┴─────┤│備註:共有部分:五權段934建號5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附表三: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執票人:馬淑儒。│├──┬─────┬──────┬────┬──────┬──────┤│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臺幣)││││├──┼─────┼──────┼────┼──────┼──────┤│1│104年8月│530萬元│105年2│105年3月23│0000000│││23日││月23日│日││├──┼─────┼──────┼────┼──────┼──────┤│2│104年8月│230萬元│105年3│105年3月23│0000000│││23日││月23日│日││└──┴─────┴──────┴────┴──────┴──────┘附表四: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執票人:陳旭伶。│├──┬─────┬──────┬────┬──────┬──────┤│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臺幣)││││├──┼─────┼──────┼────┼──────┼──────┤│1│104年6月│100萬元│未載│104年6月30│444197│││30日│││日││├──┼─────┼──────┼────┼──────┼──────┤│2│104年9月│100萬元│未載│104年9月2│444083│││2日│││日││├──┼─────┼──────┼────┼──────┼──────┤│3│104年10月│100萬元│未載│104年10月16│444089│││16日│││日││└──┴─────┴──────┴────┴──────┴──────┘附表五: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95號。執票人:陳旭伶。│├──┬─────┬──────┬────┬──────┬──────┤│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臺幣)││││├──┼─────┼──────┼────┼──────┼──────┤│1│104年11月│200萬元│未載│104年11月4│444098│││4日│││日││├──┼─────┼──────┼────┼──────┼──────┤│2│104年12月│150萬元│未載│104年12月15│461533│││15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