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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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57號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之事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09年11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82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案係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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