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劉素鵀 即 劉胤樺 被上訴人 曾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之「辦手機換現金」廣告,而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方通訊行,與被上訴人談妥藉由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上訴人遂於同日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留下其身分證供被上訴人代辦手機門號申請,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22日又前往東方通訊行,與被上訴人談妥再次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並於同日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留下身分證供被上訴人代辦門號申請,被上訴人亦當場交付現金9,20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時,並未告知欲代為申請之門號數、型號、月租費,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每次至多申辦2個門號,詎收到電信費帳單,才發現被上訴人竟分別申辦6支、8支手機門號,月租費更超過千元,且申辦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皆未交付上訴人使用,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甚至部分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詐欺,導致上訴人積欠電信費、違約金至少計116,5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電信費、違約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至東方通訊行,欲藉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當天伊有明確告知會代為申辦6門手機(臺灣大哥大2門、遠傳電信4門)、申辦取得之手機就直接賣給通訊行換成現金,讓手機廠商回收,又因電信公司有規定手機門號須正常使用、繳費6個月,才不會被電信公司罰款,故伊當時亦向上訴人言明申辦取得之SIM卡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短暫撥打或上網使用,以確保6個月內該門號不會成為電信公司所謂之「睡覺卡」,且有告知會幫上訴人預繳5至6個月之月租費,當天並依店內公告之申辦手機門號價格,將賣手機之價金扣除預繳之月租費、被上訴人利潤後之餘額9,000元現金交予上訴人簽收。半年後伊通知上訴人可再次辦理,上訴人便於105年7月26日再次填寫手機門號申請書辦理,此次伊與上訴人談妥代為申辦8個手機門號(遠傳、臺灣大哥大、亞太、臺灣之星各2門),且當場將申辦8門手機門號可取得之現金9,200元交予上訴人簽收,伊皆有告知欲代為申辦之門號數量、月租費,卷內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簽,其簽名時申請書已填載月租費,並無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補陳:當初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交付的現金9,000元或9,200元是如何計算,也沒說門號SIM卡要暫放在東方通訊行6個月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500元。被上訴人則補陳:伊給付上訴人的現金是辦門號的錢,9,000元或9,200元當初是一個門號各多少錢加起來計算的,所以當初都有向上訴人告知總共辦幾門門號、哪一個門號多少錢,也有跟上訴人說SIM卡要先放在店裡6個月。當初申辦時有告知申辦的方案會有違約金,但因現在五大電信公司各自獨立,所以伊都跟辦門號的人說如果要把SIM卡拿回去就要正常繳費,如果不拿回去或未正常繳費,會有違約金欠費,但沒關係,欠費的結果頂多這個電信公司的門號無法再辦,還是可以辦其他公司門號,所以像上訴人這樣一時需要錢的人就會願意辦門號換現金。伊為上訴人申辦之14門SIM卡(號碼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有向伊索討,除了其中遠傳電信不詳號碼之SIM找不到以外,其餘13門門號SIM卡伊已於107年1月9日交還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從報紙上看到被上訴人所刊登手機換現金的廣告,
而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方通訊行,與被上訴人談妥藉由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上訴人於同日在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留下其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代辦申請門號,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現金時,有在原審卷第147頁之手機門號列表上簽名、捺指印。
㈡被上訴人嗣為上訴人申辦下列6支手機門號,於105年1月
25日開通,並代為繳納前5個月或前6個月之電信費,但並未將門號SIM卡交予上訴人,直到106年9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才將下列6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上訴人。
①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③遠傳電信0000000000④遠傳電信0000000000⑤遠傳電信0000000000⑥遠傳電信0000000000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又前往東方通訊行,與被上訴人談
妥再次藉由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上訴人於同日在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留下其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代辦申請門號,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現金92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取現金時,有在原審卷148頁所示領據上簽名、捺指印。
㈣被上訴人嗣為上訴人申辦下列8支手機門號,於105年7月
26日開通,並代為繳納前5個月或前6個月之電信費,但並未將門號SIM卡交予上訴人,直到106年9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才將編號⑥以外之
7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上訴人。①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②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③亞太電信0000000000④亞太電信0000000000⑤遠傳電信0000000000⑥遠傳電信不詳號碼⑦台灣之星0000000000⑧台灣之星0000000000㈤被上訴人代繳前5或6個月之電信費,未再繼續繳納上述14
個門號之電信費,電信公司遂因欠費而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因而積欠電信費、違約金至少計116,500元。
㈥原審卷第65-78、102-122頁之第1次申辦臺灣大哥大、遠
傳電信門號申辦文件,其中原審卷第65、66、67、69、70、
71、72、73、74、76、78、102、104、105、106、107、109、110、111、114下方、115、116、117、120、121、122頁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㈦原審卷第78-91、93-98、123-129、151-162頁之第二次
申辦臺灣大哥大、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臺灣之星門號申辦文件,其中原審卷第79、80、81、83、84、85、86、87、88、90、91、123、124、127、128、129頁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欲代為申請之門號數、型號、月租費,而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積欠電信費、違約金共計116,5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16,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固
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
1項所明揭,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申辦前述14門手機門號,致其積欠電信費、違約金至少116,500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500元,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申辦前述14門手機門號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告知欲代為申辦之門號數、型號、月租費,且未交付手機及門號SIM卡予上訴人,部分申請文件上簽名非其所親簽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領取現金9,000元時,
已在被上訴人所提供、載明「已收台大x2遠傳x2亞太x2台星x2,共8門,收9,200」等文字之領據簽名、按捺其指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對此雖稱:我簽名、捺印時,領據上只有記載金額「9,200元」,沒有記載其他文字云云,然上訴人簽名處,有將收取金額「6,200」劃線刪除之字跡,而上訴人按捺指印處,亦有門號數數字從「6」更改為「8」之字跡,可推知其係刻意在金額、門號數更改處簽名、按捺指印。且本院就上開領據其上「共8門」、「09,200」字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判定係先書寫「共8門」及「09,200」字跡後,再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證上訴人按捺指印時,該領據上已記載「共8門」、「9200」等字跡,是被上訴人辯稱係書寫「已收台大x2遠傳x2亞太x2台星x2,共8門,收9,200」等文字,並經塗改門號數及金額後,才交予上訴人簽名捺印,應屬真實,故上訴人簽名捺印領取現金時,確已知悉該次被上訴人欲代為申請遠傳、臺灣大哥大、亞太、臺灣之星各2門,共8門門號,已堪認定。是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未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數、電信公司、未徵得其同意申辦8支門號之說詞,顯然不實。
⒉被上訴人自陳邀約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係欲賺取電
信公司之獎金(見本院卷第26頁),衡諸被上訴人經營通訊行,並在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顯係欲反覆實施此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模式,賺取電信公司之獎金。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第二度至東方通訊行辦理時,既係在兩造談妥申辦8門號換取現金9,200元之情形下,應可推論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第一次至東方通訊行之申辦情形,亦係依循相同模式辦理,即兩造談妥申辦6門號以換取9,000元現金。且該次申辦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6門號之申辦文件(見原審卷第65-78、102-122頁),其中原審卷第65、
66、67、69、70、71、72、73、74、76、78、102、104、
105、106、107、109、110、111、114下方、115、
116、117、120、121、122頁之簽名,上訴人皆自陳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68頁),足見上訴人當時親簽之文件眾多,其既親簽多份制式申請文件,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7頁),自無不知係申辦多門門號之可能。尤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申辦之門號,其電信費帳單帳寄地址皆為上訴人住處,此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電信帳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0、42-45、47頁),則上訴人於申辦翌月收受帳單時,當可由帳單所載,知悉被上訴人為其申辦之門號及適用之月租費,倘上訴人確如其主張,渾然不知申辦之門號數、月租費,則其第一次申辦後,豈有未向被上訴人爭執,反而在
6個月後又願意以相同模式再次申辦?由此足徵上訴人於10
5年1月20日簽署各該門號申請文件時,係明知被上訴人為其申辦之門號數、月租費,在雙方合意之下而簽署。
⒊又上訴人坦承親簽之門號申請文件中,其中臺灣大哥大0000
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本身文字已載明申辦之專案內容及月租費、適用費率、各項優惠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上開內容下方簽名確認已詳閱(見原審卷第65-67、102、10
7、124頁),是上訴人簽署申請文件時,以其高中肄業之學歷,自可瞭解其申辦之門號所適用之各該專案及月租費、費率。再佐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親自填寫個人資料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9頁),其上已載明:「......本人並已清楚本次申請門號優惠等內容,例月租費、契約2年、違約金等」(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既願切結表示已清楚該次申辦門號之月租費等優惠專案內容,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時,申請文件上業載明月租費金額、適用專案費率等語,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隱瞞未告知申辦之門號、月租費云云,難認為真。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欲申辦之手機型號,亦未交
付手機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申辦當天得以立即取得現金,即係來自其將申辦門號搭配贈送之手機轉賣給通訊行之價金,上訴人自承從未取得申辦之手機,甚至沒看過手機(見本院卷第23頁),並自陳:認為辦手機可以換現金的原因,是手機給被上訴人換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明知手機申辦後是立即轉售通訊行換取現金,其不會實際取得手機使用,其申辦門號之目的亦在於換取現金,而不在於取得手機,故其對於申辦之門號所搭配贈送之手機型號為何,根本毫不在意,是被上訴人告知手機型號與否,對於上訴人申辦前述手機門號之決意並無影響,自無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之情事,而不構成詐欺。被上訴人未交付手機予上訴人,亦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無從為被上訴人詐欺之論據。又被上訴人就其申辦後未交付SIM卡予上訴人,已說明係為確保門號在6個月內正常使用、繳費,得以順利取得電信公司之獎金,並辯稱有告知上訴人SIM卡須暫放通訊行6個月,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遲至106年9月始向被上訴人索討申辦之SIM卡(見本院卷第67頁),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達成由通訊行保管6個月之共識,上訴人第一次申辦6支門號後,從未取得SIM卡使用,又每月收受帳單得知門號有遭使用,豈有不向被上訴人索討或爭執,反而仍願於6個月後再次申辦,更申辦多達
8個門號,且依然未取得SIM卡?實有違常理,由此可徵上訴人對於不領取SIM卡一事,應係明知且同意,故被上訴人辯稱申辦時有告知SIM卡要由通訊行保管6個月,並會預繳5-6個月之月租費等語,應屬實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SIM卡,為被上訴人詐欺之論據,仍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部分申請文件上簽名非其親簽(指原審卷第
114頁上方、118頁、134-146頁之文件上簽名),並聲請送筆跡鑑定,惟上訴人確有同意申辦前述14門手機門號,並無刻意欺瞞上訴人,擅自申辦眾多門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並無刻意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必要,本院就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認定,已臻明確,因認無必要再為筆跡鑑定。
⒍承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上述14門號申請文件,委託被
上訴人代辦申請時,確已就申辦之門號數、月租費等電信契約重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同意SIM卡由被上訴人保管,6個月後可取回,搭配之手機轉售予通訊行等條件,另手機型號為何,亦非上訴人決定申辦門號時所考慮。是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論據,或與事實不符,或非的論,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申辦上述門號,自無可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情難認為真,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6,5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