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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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冠仲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1號、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冠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黃冠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黃建霖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本件被告邱黃冠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關於購毒者之指訴,實務上咸認屬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故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購毒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買賣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彼此相互印證後,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為相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建霖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通話錄音及譯文、黃建霖之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表對照表暨顯示其所指購毒之人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陰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在附表所示時、地有與證人黃建霖見面,黃建霖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而交付如所示各該現金予被告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黃建霖去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但因為我都找不到藥頭,買不到海洛因,所以我回來跟黃建霖說找不到人,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建霖就本案歷次所為之供述嚴重歧異,無從採取:
⒈依卷附證人黃建霖於107年4月10日接受警詢而製作之筆錄
固記載其證稱:(提示被告與黃建霖於106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頁)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北路路口的 孟駿 公園,我在公園裡面等被告,被告就騎機車到公園找我,我走過去拿1千元給被告,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好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不是合資購買,我會知道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我之前的朋友有用我的手機打給被告,後來他有回撥我的手機,我才認識被告,我有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我購買海洛因,(提示被告與黃建霖於106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18時9分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頁),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北路路口的孟駿公園,我在公園裡面等被告,被告就騎乘機車到公園找我,我走過去拿1千元給被告,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好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不是合資購買,(提示被告與黃建霖於106年12月2日0時10分許、0時13分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頁)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北路路口的孟駿公園,我在公園裡面等被告,被告就騎乘機車到公園找我,我走過去拿1千元給被告,他就從口袋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好的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不是合資購買,我都是將些許的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後吸煙霧進入體內,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6年6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房間內施用,我每次購買海洛因1千元都是用約3天左右,平均一天一支香菸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即陳稱渠二人於附表所示期日係相約交易毒品,並約於見面同時當場銀貨兩訖等情,且就所稱三次交易情形記載之筆錄,其用語、格式及內容均完全一樣,如出一轍。
⒉然黃建霖於同日(即107年4月10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時
,則在具結後證稱:(提示上開106年11月6日19時20分、19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幫我去買海洛因,後來○○○區○○○路與文賢北路路口的孟駿公園交易,我先在公園交1千元現金給被告,然後在公園等他,他再拿毒品回來給我,我跟被告都是騎機車前往該公園,(經提示上開106年11月13日18時2分、18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一樣是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幫我買海洛因,我確定被告是幫我買海洛因,因為如果被告是自己賣的話,就直接當場拿給我就好了,但被告都是先離開半小時後,才回來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會等更久一點,這次一樣在同一個公園,我先交1千元給被告,被告過了半小時左右拿毒品回來給我,(提示上開106年12月2日0時10分、0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也是約在同一個公園交易,交易情形也是一樣,我先拿錢給被告,然後他去幫我拿毒品回來,我們兩個都騎機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
202頁);嗣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3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我都是拜託被告幫我去拿海洛因,錢我是交給被告,被告交毒品給我,我的本意就是請被告去幫我買毒品,被告拿給我的毒品份量,就是我拿給他的金額的份量,(提示上開106年11月6日19時20分、19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都是到現場才跟被告說要買海洛因,拜託被告幫我去拿,差不多半個小時之後被告就會回來將毒品交給我,之後的交易模式都一樣,我在警詢時就說我拿錢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當時筆錄記載我在公園等被告,然後被告到公園後就從口袋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應該是有誤差,(提示上開106年12月2日0時10分、0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傳簡訊給被告「只少一張而已」,是因為我錢只少1百元,所以當天我只有拿9百元給被告,被告也有拿毒品回來交付給我,被告拿給我的海洛因,他沒有從中拿一些去自己施用,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拿多少錢的重量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就其交易毒品之過程,究為當場銀貨兩訖,抑或先行交付款項,待到被告稍後返回,方才交付毒品等情節,竟與同日稍早經紀錄於警詢筆錄之內容迥然兩異,顯非記憶不清所致,亦顯為檢察官於訊問時,可以立即釐清並即時查明者。
⒊嗣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先前去向綽號「黑狗」之
人拿毒品時與被告碰過幾次面,因此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平常就是一起拿藥的交情,很少聯絡,我在鳳山分局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通聯譯文給我看,106年11月6日的譯文是我找被告一起合資去拿毒品,因為我們以前都會合資去拿,我的藥頭「黑狗」被抓,我才去找被告幫我拿毒品,筆錄記載說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可能是員警誤解了,我們當天約在被告住家附近的孟駿公園見面,我們平常就會約這個公園,現場見面後我才跟他講要合資去拿毒品,並且當場跟被告講好一人出1千,他出去後,差不多過30分鐘回來,我說怎麼這麼久,他說找不到藥頭,就把錢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要跟誰拿,只聽被告說藥頭叫「賜阿(台語)」,因為對方藥頭我不認識,所以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106年11月13日、12月2日也都跟之前一樣,我們約在孟駿公園,現場碰面後,我再約被告合資去買毒品,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合資,然後由被告去拿毒品,這2次被告也都沒有拿到毒品,簡訊內容提到「只少一張而已」,是有時候我會少1百元,他會出比較多,我如果出比較多,我就會分比較多,我沒跟被告拿到毒品,我就喝美沙酮解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頁至第154頁)。對於究竟有無經被告交付毒品等相關過程情節,又有全然迥異於前開二者以外之第三種說詞,反覆無常。
⒋依證人黃建霖上開所述,其在警詢時雖曾證稱有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觀其警詢筆錄,其上所載就本件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形,不僅在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案情敘述部分,甚至連錯別字、明顯因電腦打字之誤所產生之贅字等處,內容竟均全然相同,由此可見該份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非員警經由與黃建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為記載,而係整段使用電腦文書作業工具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製作而得,則該筆錄所載內容,是否確係黃建霖當時所證述之內容、其情節與事實究否相符,殊值懷疑。再者,黃建霖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所稱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情形,除一改警詢筆錄上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而稱係先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前往他處取得毒品後返回,並交付相應於所付現金數量之毒品外,亦一再強調自己是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則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逕認被告確係以營利目的而販賣海洛因予黃建霖,尚非無疑。嗣黃建霖在審判中又翻異前詞,提出在偵查中並未敘及之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更否認自己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一情,是以黃建霖之證詞前後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已先可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低落,所為證詞本難採信。
㈡又觀諸被告與黃建霖於106年11月6日、11月13日、12月2
日所為通話之譯文(見偵一卷第25頁),二人通話內容大致上為黃建霖與被告相約在同一地點見面,黃建霖另曾以簡訊方式告知「只少一張而已」,是依該通話譯文、被告之供述,以及黃建霖前開陳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建霖於通話後,確有為毒品之事而在約定地點見面之事實,然尚無法逕作為雙方相約見面後,即有互為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進行毒品交易之佐證。
㈢再者,檢察官提出黃建霖於107年4月10日採尿送驗之檢驗
報告,因該採尿日期距起訴書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已逾4個月之久,該驗尿之結果與本案已難認為具有關連性,更何況黃建霖於該次驗尿結果,嗎啡係呈陰性反應,故該檢驗報告自無從作為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建霖之補強證據。至黃建霖於屏東安泰醫院之病歷,其中於106年11月8日、11月29日、12月20日之門診診療單上固載有:偶有施用海洛因之語句(見偵二卷第92頁至第94頁),然依所載位置,究屬黃建霖於接受美沙酮療程中自述之內容而已,如無其他抽血或驗尿結果可佐證其當時確有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並進而可與本案相連結,是黃建霖之上開病歷亦不足作為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建霖之補強證據。
㈣另警方於107年4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一般涉嫌販賣毒品者慣常持有之磅秤、分裝夾鍊袋等物品,客觀上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有販賣或其他需就毒品進行分裝、秤重行為之嫌疑。
㈤是以,依前引警詢筆錄固記載證人黃建霖曾經指訴被告有於
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就黃建霖前開由警詢筆錄記載之指證作何補強,卷內又無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佐證上情,是本件自無從僅憑黃建霖前開顯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附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㈥至證人黃建霖於審判中供稱於附表所示時、地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部分,因黃建霖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不高,理由業如前述,且依其所述與被告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其與被告並非熟識,二人間卻能每次在證人偶然有毒品需求時,均能在全未事前溝通、要約之情形下,隨時由被告備妥相對應之金錢及需求,而與證人合資並出面購買對等份量毒品之默契及共識,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本件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以合資方式而有償或無償轉讓海洛因(未遂)予黃建霖或其他相關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黃建霖雖曾指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證人證述內容顯有前述憑信性不足之處,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之補強證據,又本案亦無其他與被告販賣毒品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不利證據,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過程│├──┼─────┼─────┼─────────────┤│1│106年11月│高雄市林園│黃建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6日19時○○○區○○○路│號撥打邱黃冠仲手機門號0901│││分許稍後約│與文賢北路│061679號,以其等慣用語聯繫│││半小時│口之孟駿公│約定購買海洛因,雙方抵達左││││園│列公園,邱黃冠仲先向黃建霖│││││拿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隔約半小時,再返回公園交│││││付海洛因1包。│├──┼─────┼─────┼─────────────┤│2│106年11月│同上│黃建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13日18時9││號撥打邱黃冠仲手機門號0901│││分許稍後半││061679號,並發簡訊1通,以│││小時││其等慣用語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雙方抵達左列公園,邱黃│││││冠仲先向黃建霖拿取1千元後│││││,隔約半小時,再返回公園交│││││付海洛因1包。│├──┼─────┼─────┼─────────────┤│3│106年12月│同上│黃建霖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2日0時13││號撥打邱黃冠仲手機門號0901│││分許稍後半││061679號,並發簡訊1通,以│││小時││其等慣用語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雙方抵達左列公園,邱黃│││││冠仲先向黃建霖拿取9百元後│││││,隔約半小時,再返回公園交│││││付海洛因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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