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64號抗告人 吳炳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