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萍於民國103年(應為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車輛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 林阿罔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剎停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佩芬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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