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5190公克,驗後餘重0.518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足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190公克,驗後餘重0.518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蔡明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固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不諱,然扣案之吸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該吸管1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為沒收銷燬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已因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