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正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所發執行觀察勒戒之刑事傳票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正弘經鈞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26日收到上開裁定後,已於同年3月3日提出抗告,但仍於同年月4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刑事傳票,命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執行觀察勒戒。然聲請人上開抗告程序尚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保障聲請人權益,須待該裁定確定後,再予以依法處置,故懇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0號繫屬中,此有聲請人104年3月2日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縱認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2月25日所發執行觀察勒戒之刑事傳票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至該署報到,亦非屬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抗告,尚在抗告法院審理中,據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認侵害其權益為由,請求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