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繕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繕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繕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管公務員於執行勤務時,竟以如聲請所指之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61號被告楊繕謄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繕謄因另案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於103年10月26日16時許,因放水時間過短而踢房門,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夜勤一股管理員 周昱辰 見狀通報中央台辦理違規,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該所孝三舍前兩道鐵門間通道,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周昱辰正在發放晚餐,遂揮拳毆打周昱辰,造成周昱辰受有下唇擦裂傷、右臂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周昱辰通報中央台支援,始將楊繕謄當場制伏。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繕謄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周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鄭智吉 、周昱辰出具之職務
報告各1份;㈣廣川醫院103年10月26日廣證字第013538號診斷證明書、廣驗字第10304號驗傷診斷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