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馥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馥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馥凱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至10
2年1月30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撤銷如上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102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在臉書向表弟 黃韋傑 表示行動電話遺失,需借用手機使用云云,黃韋傑乃允將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5S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借予張馥凱以供使用,約定使用期限約一至二週,待張馥凱另行購得行動電話時歸還,詎其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電話後四日之某時許,未經黃韋傑之允許,擅自將上開行動電話再行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婷婷 」之女子,於期限屆至後亦未再聯絡黃韋傑歸還上揭行動電話事宜,而以此方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黃韋傑發覺,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韋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馥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並有前揭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影印照片1張及IMEI序號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原聲請書誤載為「IMEI序號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片」。
㈣、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該行動電話之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及家境(見偵緝卷第3頁)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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