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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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工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工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增列: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國慶 開車搬運載送竊取之腳踏車回其住處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貪念,竟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實不足取。另衡以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犯後已經將所竊得之腳踏車返還被害人 蕭渼瀞 ,復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及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近年來均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腳踏車並已經返還被害人,檢察官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諒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項情節後,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經警查獲後,業經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