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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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因黃玟翔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故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黃玟翔由其住所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尿液,黃玟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42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黃玟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2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黃玟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