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譯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竊取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3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規避調查,直至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計4,3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 謝明珮 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此部分贓款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08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王譯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陞曾有2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謝明珮所經營之「喜多檳榔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即該檳榔攤之店員 張菩芸 取得串連機車鑰匙之遙控器,開啟該檳榔攤之鐵門,而入內徒手竊取謝明珮所有放置櫃台下抽屜之現金新台幣4,3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旋經謝明珮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譯陞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明珮到庭結證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張菩芸證述屬實,復有損失財物報告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乳白色外套照片1張及用以行竊之串連機車鑰匙之遙控器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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