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政龍於民國105年4月7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至學路與琉球路口時,逕自右轉琉球路之際,適有 譚文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學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李政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譚文平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譚文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左側臀部挫傷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政龍下車查看後,明知已經發生肇事,並可預見譚文平有因而受傷之可能,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據譚文平告知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00或AWM-3821號,並依肇事車輛遺留現場之右小車燈蓋查知肇事車輛為奧迪車廠於1998年所生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院二卷第46、8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文平、證人 薛博閎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13至14頁、偵一卷第30至31、48頁),並有承辦員警
105年4月23日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晨田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上開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行車執照、(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害人指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10
5年8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實地勘查照片26張、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偵查中庭陳手繪事故現場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政龍及譚文平之駕駛執照資料、車號000-000及AMW-3821之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
1、8至9、15至28、30至32頁;偵一卷第26、27至29、42、56至57頁;院一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二卷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卻未繼續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予告訴人,竟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手腳、臀部挫傷等傷害,幸非至為嚴重,無因遭車禍碰撞致告訴人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堪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尚非重大。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遭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於88年、90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另涉犯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440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緝字第1021號)起訴在案,其中所涉詐欺案件,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是經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犯肇事逃逸案件,堪認對於交通安全守法觀念薄弱,參以另犯有他案尚在法院繫屬當中,是刑罰之宣告能否策被告自新,而認無再犯之虞,實屬有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以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執上情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非有據,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院二卷第82頁),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50元,離婚,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等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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