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誠
張志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2、20551、2063
0、21485、21974、23852、2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游志誠部分撤銷。
游志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志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分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並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龍 」成年人使用,容任「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志銘,致張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劉蕙 綺、 陳宛青 、 陳亮運 、林 淑貞 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 郭評義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 彭茹盈 、邱 珍妮 為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如霜 ,致林如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林廷瑜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方式,取得 林有墉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 許博泓 、 巫采 凌、黃 佩姍 、 林佩瑤 、白 士德 、巫 詩瑩 、 賴怡如 、田 宜卿 為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詐欺犯行。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方式,取得 蕭詠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 林家瑋 、 吳政 勳、 蔡昀 臻、許 乃尹 為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方式,取得 柯虎光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原審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提款卡及密碼。再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許 博菘 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啓精 ,致陳啓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 劉蕙綺 、陳宛青、陳亮運、 林淑貞 、彭茹盈、 邱珍妮 、林廷瑜、許博泓、 巫采凌 、 黃佩 姍、林佩瑤、 白士德 、 巫詩瑩 、賴怡如、 田宜卿 、林家瑋、 吳政勳 、 蔡昀臻 、 許乃尹 、 許博菘 、陳啓精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宛青、陳亮運及劉蕙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彭茹盈及邱珍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及許乃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許博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啓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許博泓、巫采凌、 黃佩姍 、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林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及被告游志誠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張志銘犯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貳、被告游志誠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志誠固坦承上述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事色情行業的 馬伕 工作,遂於104年7月24日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一起擔任馬伕的「小龍」要再由其轉交予我們所帶的小姐使用,當我不再從事該工作後,就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贈與「小龍」全權處分,沒有想到那些門號竟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現在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小龍」,也找不到「小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志誠於104年7月24日申辦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12號,下稱雄檢18612卷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56頁反面至第15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28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20至24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二卷第4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1057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彰檢5727卷第3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7號,下稱北檢1347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林有
墉、蕭詠瑜、柯虎光,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其等於該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各自寄交其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林有墉、蕭詠瑜、柯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4至7頁;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至9頁;警五卷第5至8之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下稱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至1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37號卷,下稱雄檢1593
7卷第13至15頁;雄檢18612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51號,下稱雄檢20551卷第
3之1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下稱中檢18232卷第11至12頁;彰檢5727卷第5至
8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23至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評義)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如霜)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17之1至17之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進興 ,嗣更名為林有墉)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警五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有墉)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五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詠瑜)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至15、90至92、119至1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年5月6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柯虎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5727卷第31至36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年1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警一卷第4至5頁)、郭評義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警二卷第7頁)、林如霜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急便寄貨單(警三卷第12至16、25頁)、林有墉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警五卷第19頁)、蕭詠瑜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警四卷第16至
17、19至33頁)、柯虎光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彰檢5727卷第38頁)等件存卷足憑。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啓精、劉
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許博菘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遭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之事實,乃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陳啓精、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8至9、12至
13、15至16頁;警二卷第22至23、31至33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警五卷第30至32、40至41、50至51、64至65、74至75、82至83之1、94至94之1、101至103之1頁;警四卷第75至77、94至95、105至107、122至124頁;北檢1347卷第8至10頁;竹檢5036卷第74至74之1頁;彰檢5727卷第13至15頁),並有前述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63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楊立安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347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劉蕙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陳宛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7頁)、告訴人陳亮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頁)、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竹檢5036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彭茹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邱珍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4至36頁)、告訴人林廷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1頁)、被害人許博泓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5頁)、被害人巫采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黃佩姍提供之土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7頁)、告訴人林佩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68頁)、被害人白士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79頁)、告訴人巫詩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86頁)、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97頁)、被害人林家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吳政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96頁)、告訴人蔡昀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08頁)、被害人許乃尹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8至129頁)、被害人許博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檢5727卷第23頁)、告訴人陳啓精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北檢1347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㈣綜核上情,足認詐欺集團確有以被告游志誠所申辦上開3支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與張志銘、郭評義、林如霜、林有墉、蕭詠瑜、柯虎光等人聯繫,其等因而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許博泓、巫采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許博菘確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彰彰甚明。
㈤被告游志誠雖以首揭情詞,抗辯其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工具之用,近年來辦理門號均須檢附雙證件,攸關使用者個人通訊個資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經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SIM卡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SIM卡僅作為單一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申辦之SIM卡,必不致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使用;另方面,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游志誠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游志誠於104年7月24日一日間,匆匆完成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請緣由,乃係從事色情行業之馬伕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乙情,前據被告游志誠自承在卷(警四卷第65頁), 益徵 被告游志誠對於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知之甚詳,被告游志誠竟猶將自己申辦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率予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小龍」而容任其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際,業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嗣將遭「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本意。
被告游志誠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㈥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申辦之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再進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騙取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款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游志誠提供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就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部分,均直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就詐欺集團進而以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俱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均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游志誠有何接觸,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志誠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游志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誠對其提供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經詐
欺集團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導致他人受騙交付財物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志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雖不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且檢警所查緝之本案犯行規模,單在105年1月15日19至23時許之間,即有多達4位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所騙,而分別匯付1至4筆款項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且俱旋遭提領一空(指附表二編號2至5),而可推認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之成員。惟被告游志誠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時,僅與「小龍」有所接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且其僅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SIM卡後,該等SIM卡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所認識且尚無違其本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組成成員之確切數目或具體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游志誠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被害人張志銘、林如霜(前述2人均係帳戶提款卡遭詐騙)、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志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陳啓精、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
、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被詐欺部分),及被害人張志銘、林如霜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被詐欺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被告游志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游志誠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游志誠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就被告游志誠部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以被告游志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郭評義、林有墉、蕭詠瑜、柯虎光係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其等並非被害人,且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原審誤認其等係帳戶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⑵被告游志誠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疏誤;⑶被告游志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財物損失最鉅之告訴人陳啓精達成調解,並均按雙方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賠償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106年度鳳司簡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63至164頁),是告訴人陳啓精之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略嫌過重,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游志誠部分量刑過輕,並有前述⑴之事實認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前述⑴之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此部分另有前述⑵、⑶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游志誠率爾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一次提供予「小龍」,不但直、間接造成告訴人陳啓精、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彭茹盈、邱珍妮、林廷瑜、黃佩姍、林佩瑤、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吳政勳、蔡昀臻、被害人張志銘、林如霜、林淑貞、許博泓、巫采凌、白士德、林家瑋、許乃尹、許博菘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被告游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尚知坦認不諱,且已與本案財物損失最鉅之告訴人陳啓精達成調解,並均按雙方調解條件持續分期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啓精之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末斟以被告游志誠對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提出任何之賠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而與父、母、妹妹等家人同住(本院卷第16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游志誠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被告張志銘無罪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游志誠於105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7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志誠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復由被告張志銘於105年1月11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瀏覽該貸款廣告,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於該貸款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聯絡,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之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月15日20
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蕙綺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填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款或消費5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告訴人劉蕙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8,12
3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月15日22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宛青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宛青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22時53分許、22時5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4,507元、4,858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月15日19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亮運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亮運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21時4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志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張志銘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銘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中廚房漏水,想要貸款10至20萬元修繕,是以上網瀏覽借貸廣告,並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一位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接聽,對方表示根據經驗1個帳戶可能可以貸款10萬元,2個帳戶就可以20萬元,我因而將上開2帳戶寄給對方。我將資料寄出後,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多次撥打前揭電話聯繫對方,詢問貸款事宜,對方均表示還在審核中,之後就失聯,但我當時工作繁忙,且工作地點遠在外縣市並地處偏僻,不知道要詢問何人,直到我休假再次返回高雄住處,並於105年2月3日前往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前於105年1月11日申辦之晶片金融卡時,承辦行員告知我的銀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當日我就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欲針對上開遭騙取之2帳戶向警方報案,惟承辦員警表示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不受理報案,繼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確認上開渣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陸續撥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志銘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並寄交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至174頁,雄檢15937卷第13頁反面,雄檢18612卷第12至15頁,原審易字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159至160頁),且其中就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部分,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張志銘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匯款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不乏其例,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經查:
1.同案被告游志誠於104年7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將SIM卡交付予「小龍」,而容任「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資取信廣告瀏覽者,並讓誤信之人可以撥打該門號洽詢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佐諸被告張志銘所提出之遠傳電信105年1、
2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警一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顯示:被告張志銘確實曾於105年1月11日使用宅急便寄交「資料」,且其所持用之電話,先前每日至多對外發話2次,卻忽然於105年1月中旬頻繁與0000000000號頻繁聯繫,甚至於當月18、19日間,每日致電0000000000號門號之次數均多達4次等節,則被告張志銘首揭關於係因想申辦貸款,於瀏覽網頁相關廣告後致電對方,並因誤信對方可提供貸款始依聯繫結果寄交帳戶資料,且後續猶多次致電對方詢問貸款進度等所辯,顯非無稽。
2.進以被告張志銘前揭遠傳電信105年1、2月通話明細,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網站聯絡信箱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網站業務職掌及聯絡電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站聯絡一覽表資料、渣打銀行網站聯絡客服資料(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7頁)相互比對,另可知被告張志銘於105年2月3日,確有陸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詢問,復於105年2月15至17日多次撥打電話予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之情形。是被告張志銘首揭另辯稱其於105年2月3日,經華南銀行人員告以帳戶遭列警示後,乃積極致電銀行、警察機關及法院洽詢等語,亦屬實情。苟被告張志銘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可能經人作為詐騙使用,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交付,焉可能如此?益徵被告張志銘確係因急於申辦借貸,致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足證被告張志銘確係因急於申辦借貸,致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張志銘僅關注自身能否取得借款支應其所需,而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張志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志銘未先確認網路借貸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疏失,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排除被告張志銘係因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張志銘對上開2帳戶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志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張志銘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志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張志銘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張志銘既自陳前有申辦房屋貸款之經驗,當知需由借款人提供物保或人保始可能順利告貸,斷無僅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且放貸金額復可隨所提供帳戶數目之多寡而增減之理,以被告張志銘為身心健全成年人且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再參諸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進出帳戶一事,近年廣經各式媒體披載,被告張志銘當知對方意在取得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張志銘復自承於105年1月19日之後,即無從與對方取得聯繫,卻遲至105年2月3日始有相關查證、詢問動作,期間有長達14日期間未有任何作為,則被告張志銘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就被告張志銘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不當。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隨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觀諸被告張志銘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可知與被告張志銘接觸之詐欺集團,即令在已取得被告張志銘帳戶數日後之105年1月18、19日間,對於被告張志銘單日多達4通之詢問貸款進度來電,均予接應、回應,足徵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張志銘實施犯行之手法綿密且具周詳之規畫,則急於申借之被告張志銘,因此未能警覺係遭對方所騙而交付帳戶於先,復因不察而一度未積極追討所交付之帳戶,尚屬可能,自不能以長年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常人無時無刻均須就索求帳戶資料之訊息,保持高度警覺,並憑以謂被告張志銘本案所為不合常情,再進予推論被告張志銘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檢察官本案所舉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既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張志銘之合理推斷,自不能徒以被告張志銘自陳之學歷及先前申辦房屋貸款經驗,遽為被告張志銘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就本案被告張志銘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05年度偵字第20630號卷證移送併辦,經原審以無一罪關係退併辦),惟被告張志銘被訴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自難認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就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帳戶│││││││├──┼─────┼───────────┼─────┼────────┤│1│張志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105年1月│①台新國際商業銀││││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8602│11日│行文心分行帳號││││7293號行動電話,將該門││00000000000000││││號刊登在網站上貸款之不││號帳戶││││實廣告。張志銘於105年││②渣打國際商業銀││││1月11日某時許,上網瀏││行九如分行帳號││││覽該貸款廣告,遂撥打電││00000000000000││││話表示欲貸款,一名自稱││號帳戶││││「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志銘佯稱:申貸前││││││必須美化帳戶,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志銘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所有之右列2帳││││││戶,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予以寄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劉蕙││││││綺、陳宛青、陳亮運、林││││││淑貞為詐欺犯行。│││├──┼─────┼───────────┼─────┼────────┤│2│郭評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中華郵政帳號700-│││臺灣高雄地│月29日某時許,以被告游│29日│00000000000000號│││方法院以10│志誠所申辦之門號092153││帳戶│││5年度簡字│5944號行動電話,致電郭│││││第5570號判│評義,郭評義因而於右列│││││處拘役50日│時間,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本院卷第│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119至120│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頁參照)│取得右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彭茹盈、邱││││││珍妮為詐欺犯行。│││├──┼─────┼───────────┼─────┼────────┤│3│林如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臺灣土地銀行中科││││月5日某時,以被告游志│5日│分行帳號000-0000││││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如霜││││││,佯稱:可以代為申辦信││││││用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如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予以寄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林廷瑜││││││為詐欺犯行。│││├──┼─────┼───────────┼─────┼────────┤│4│林有墉(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①中華郵政臺中軍│││臺灣臺中地│月22日某時,以被告游志│23日│功郵局帳號700-│││方法院以10│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5年度審簡│44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有墉││號帳戶│││字第1673號│,林有墉因而於右列時間││②合作金庫銀行軍│││判處有期徒│,將其所有之右列2帳戶││功分行帳號006-│││刑3月,再│,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0000000000000│││經同院以10│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號帳戶│││6年度簡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字第87號駁│右列2帳戶後,即共同意│││││回上訴併諭│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知緩刑,本│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院卷第126│別向附表二編號9至16所│││││至129頁參│示之被害人許博泓、巫采│││││照)│凌、黃佩姍、林佩瑤、白││││││士德、巫詩瑩、賴怡如、││││││田宜卿為詐欺犯行。│││├──┼─────┼───────────┼─────┼────────┤│5│蕭詠瑜(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中國信託銀行文心│││臺灣高雄地│月26日某時,以被告游志│27日│分行帳號000-0000│││方法院以10│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年度簡字│44號行動電話致電蕭詠瑜│││││第744號判│,蕭詠瑜因而於右列時間│││││處拘役40日│,將其所有之右列2帳戶│││││併諭知緩刑│,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2年及付保│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護管束、法│。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治教育,本│右列2帳戶後,即共同意│││││院卷第121│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至125頁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照)│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被害人林家瑋、吳政││││││勳、蔡昀臻、許乃尹為詐││││││欺犯行。│││├──┼─────┼───────────┼─────┼────────┤│6│柯虎光(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105年4月│合作金庫銀行東竹│││臺灣新竹地│月6日某時,以被告游志│6日│北分行帳號006-55│││方法院以10│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6年度易字│44號行動電話致電柯虎光││戶│││第58號判處│,柯虎光因而於右列時間│││││拘役40日,│,將其所有之右列帳戶,│││││本院卷第13│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0至132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許││││││博菘為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陳啓精│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啓精│104年9月│20萬元│另案被告楊立安││││之友人 戴春欉 ,於104年│3日12時24││之中國信託商業││││9月3日10時許,以被告│分許││銀行帳號543540││││游志誠所申設之門號0978│││18270號帳戶(││││827958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立安所涉犯幫││││電話向陳啓精佯稱:欲借│││助詐欺取財部分││││款20萬元云云,致陳啓精│││,另經臺灣臺北││││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地方法院105年││││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度審簡字第2416││││內。│││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劉蕙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1月│2萬8,123│張志銘上開台新││││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15日21時39│元│銀行帳戶││││月15日20時6分許,撥打│分許││││││電話向劉蕙綺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填│││││││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款或消費500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劉蕙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3│陳宛青│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1月│2萬9,989│張志銘上開渣打││││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15日22時48│元│銀行帳戶││││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分許││││││向陳宛青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105年1月│4,507元│││││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15日22時53││││││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分許││││││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105年1月│4,858元│││││陳宛青陷於錯誤,遂依其│15日22時54││││││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分許││││││定帳戶內。││││├──┼────┼───────────┼─────┼─────┼───────┤│4│陳亮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1月│2萬9,989│張志銘上開台新││││家工作人員,於105年1│15日20時46│元│銀行帳戶││││月15日19時36分許,撥打│分許││││││電話向陳亮運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誤設│105年1月│2萬9,985│張志銘上開渣打││││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15日21時42│元│銀行帳戶││││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分許││││││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陳亮運陷於錯誤│105年1月│2萬9,985│││││,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15日21時45│元│││││集團所指定帳戶內。│分許│││├──┼────┼───────────┼─────┼─────┼───────┤│5│林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2萬9,985│張志銘上開渣打││││月15日19時許,在四方通│15日20時18│元│銀行帳戶││││行旅遊網刊登訂定旅遊行│分許││││││程之不實訊息,林淑貞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林│105年1月│3萬元│張志銘上開台新││││淑貞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5日20時12││銀行帳戶││││。│分許││││││├─────┼─────┤│││││105年1月│3萬元││││││15日20時8│││││││分許││││││├─────┼─────┤│││││105年1月│2萬9,985││││││15日19時46│元││││││分許│││├──┼────┼───────────┼─────┼─────┼───────┤│6│彭茹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年5月│2萬9,985│郭評義上開郵局││││站客服人員,於105年5│7日16時9│元│帳戶││││月7日16時9分許,撥打│分稍後某時││││││電話向彭茹盈佯稱:之前│許││││││在購物平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而誤設10多筆訂單交│││││││易,日後會遭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彭茹盈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7│邱珍妮│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年5月│2萬9,985│郭評義上開郵局││││站客服人員,於105年5│7日17時13│元│帳戶││││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分許││││││向邱珍妮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邱│││││││珍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8│林廷瑜│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105年1月│2萬9,985│林如霜上開土地││││站客服人員,於105年1│8日19時32│元│銀行帳戶││││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分許││││││向林廷瑜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林│││││││廷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9│許博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KAFEN│105年4月│2萬9,985│林有墉上開郵局││││網站工作人員,於105年│27日20時17│元│帳戶││││4月27日19時14分許,撥│分許││││││打電話向許博泓佯稱:因├─────┼─────┤││││交易紀錄多出12筆,須前│105年4月│1萬3,985│││││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27日20時20│元│││││遭扣款云云,致許博泓陷│分許││││││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0│巫采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亞希朵 │105年4月│3,212元│林有墉上開郵局││││酸蛋白系列之客服人員,│27日21時22││帳戶││││於105年4月27日20時49│分許││││││分許,撥打電話向巫采凌├─────┼─────┼───────┤│││佯稱:因交易錯誤,須前│105年4月│9,485元│林有墉上開合作││││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27日21時33││金庫帳戶││││遭扣款云云,致巫采凌陷│分許││││││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1│黃佩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2萬6,985│林有墉上開郵局││││家,於105年4月27日17│27日18時23│元│帳戶││││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分許││││││佩姍佯稱:因交易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黃佩│││││││姍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2│林佩瑤│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1萬3,989│林有墉上開郵局││││家,於105年4月27日20│27日21時15│元│帳戶││││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分許││││││佩瑤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林佩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3│白士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2萬9,912│林有墉上開郵局││││家,於105年4月27日19│27日20時37│元│帳戶││││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白│分許││││││士德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白士德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4│巫詩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2萬9,989│林有墉上開合作││││家,於105年4月27日20│27日21時10│元│金庫帳戶││││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巫│分許├─────┤││││詩瑩佯稱:因網路購物訂││2萬9,985│││││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元│││││,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巫│││││││詩瑩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5│賴怡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5,015元│林有墉上開合作││││家,於105年4月27日21│27日21時34││金庫帳戶││││時許,撥打電話向賴怡如│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6│田宜卿│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4月│2,888元│林有墉上開合作││││家,於105年4月27日21│27日22時23││金庫帳戶││││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田│分許││││││宜卿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105年4月│1萬5,985│││││,須前往ATM取消交易,│27日22時57│元│││││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田│分許││││││宜卿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105年4月│1,985元│││││帳戶內。│27日23時11│││││││分許│││├──┼────┼───────────┼─────┼─────┼───────┤│17│林家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5月│2萬9,989│蕭詠瑜上開中國││││家,於105年5月5日20│5日20時40│元│信託帳戶││││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分稍後某時││││││家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訂│許││││││單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林家瑋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8│吳政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5月│4,985元│蕭詠瑜上開中國││││家,於105年5月5日21│5日23時29││信託帳戶││││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分許││││││政勳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吳│││││││政勳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19│蔡昀臻│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5月│9,999元│蕭詠瑜上開中國││││家,於105年5月5日21│5日21時57││信託帳戶││││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蔡│分許││││││昀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蔡│││││││昀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20│許乃尹│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105年5月│3萬元│蕭詠瑜上開中國││││家,於105年5月5日20│5日21時46││信託帳戶││││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分許││││││乃尹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前往ATM取消│││││││交易,才不會遭扣款云云│││││││,致許乃尹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21│許博菘│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四方通│105年4月│1萬7,985│柯虎光上開合作││││行旅遊購物網站客服人員│6日23時13│元│金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21時│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博菘佯│││││││稱:因訂房資料外洩,致│││││││其先前購物程序增加3筆│││││││交易,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交易云云,致許博菘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