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睿(原名:李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為本案證據外;同欄二第1行起始,應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查被告李安睿前於民國(下同)前於105年1月8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為附條件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22日至107年1月21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4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 李安睿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
5年1月11日收假返回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時,因經軍隊實施例行尿液篩檢,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