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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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山明知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係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部機車為 吳文凱 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16時50分後之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收受該部機車供已代步。嗣於101年4月
4日23時40分許,蔡文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18、27頁),核與被害人吳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0),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7頁)、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張(警卷第28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發話基地台)、google地圖(偵卷第35、第37至40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機車來源為何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該贓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於本院中終能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毒品之前科,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鑰匙2支,其中之黑色機車鑰匙1支,非供被告持以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僅係被告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後,用以遂行使用機車之物品,而銀色鑰匙1支,被告自稱為 蔡嘉宏 之住家大門鑰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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