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欣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864號、第6430號、第6431號、第8157號、第9182號、第9207號、第9492號、第9526號、第11288號、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欣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世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收受綽號「 阿易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所內。 嗣石世欣 因前與 謝金吉 在網路上發生糾紛,欲對其鳴槍示威,竟於
104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要求 劉得彥 前來搭載之,經劉得彥聯絡 呂緯宸玲振軒 (原姓名 玲宇浩 ,104年12月1日改名為玲振軒;本院另行審結),呂緯宸駕駛劉得彥之父 劉邦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得彥、玲振軒,前往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接石世欣上車,石世欣先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石世欣購買手套及口罩後,再指示呂緯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對面停車,石世欣於此時向劉得彥、呂緯宸、玲振軒表明欲鳴槍示威之意圖,並戴上口罩及手套下車,玲振軒亦戴上石世欣所交付之口罩及手套,隨同石世欣下車,2人穿越馬路走進上開巷子內,石世欣於該處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2發,又不慎將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掉落於該處,石世欣並指示玲振軒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顆以避免警方查緝,2 人旋 搭乘呂緯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玲振軒並於途中將撿拾之彈殼1顆丟出車外。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在新竹市○區○○路○○巷內地面扣得彈殼1顆、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通知石世欣、玲振軒、劉得彥、呂緯宸到案說明,經石世欣帶同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巷○○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上開103年2月間某日後之同年月某日,於新竹縣寶山鄉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前,自 鍾明益 (00年0月0日生,已於10
4年3月2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石世欣尚持有改造手槍1支,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石世欣上開住所;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搜索均未獲,後經石世欣同意,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世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949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0號卷,下稱11900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3頁、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緯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劉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22頁至第127頁、第138頁)、證人玲振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證人 洪明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9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 張雅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90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2頁)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492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見9492號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61頁至第175頁)、新竹市○區○○路○○巷○○○○○○○○○○○○號偵卷第88頁至第91頁)、新竹市○區○○路○○○○巷○○號消防局對面廁所旁樹叢現場照片8張(見9492號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王新弘 製作之之職務報告1紙(見11900號偵卷第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900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巷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900號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彈殼1顆、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7張在卷足憑(見9492號偵卷第182頁至第186頁);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4張在卷可參(見11
900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⒊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2張、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0505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9492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卷三第63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石世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從而,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按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雖漏未一併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不同時間先後收受槍枝、子彈而寄
藏(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收受槍枝而持有(事實欄一、㈡部分),且槍枝(及子彈)來源亦不相同,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更非同時同地被查獲,雖客觀上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行為時間重疊部分),然其持有之初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單一,應以一罪論,尚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乙節,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4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900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查佐王新弘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11900號偵卷第7頁)在卷足參,然證人王新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會知道被告持有槍枝,是因為被告在我們聲請搜索票前四、五天在新竹市○區○○路持手槍槍托打到一群年輕人中其中一個人的頭,那群年輕人另外一人向我們警方檢舉,檢舉人就是被毆打的人的朋友,他對槍枝的描述鉅細靡遺,我們還有問他對槍枝的瞭解程度,檢舉人說因為被告的朋友怕槍枝走火,被告的朋友還把彈匣取出,做清槍的動作,因為他怕被告拿槍枝打人時會不小心走火,所以對被告持有槍枝的事實我們認為非常明確,我們有對檢舉人做筆錄,但那個被被告持槍托打到頭的人沒有向我們報案,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們有去調取勤務中心的報案記錄,在同一時間那個地方確實有人報案說有青少年聚集,我們才會去聲請搜索票獲准。在
104年11月22日持票搜索的2個地方都沒有搜到槍枝,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到我們隊上協助調查,我們都沒有拘束他的身體,是屬於任意同行。後來被告經過我們勸說突破他的心防後,他才帶我們到新竹市○區○○路0段○○○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找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檢舉人A1於104年11月20日製作之之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足見警方經檢舉人製作筆錄後,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乙情,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已非單純主觀上之臆測,並據以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堪認被告本件持有槍枝之犯罪於查獲前已遭發覺。是本件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犯行後,始同意搜索為警起獲槍枝,並陳述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祇可謂為自白,不生自首之效力。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持有槍、彈,甚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曾持槍對空射擊2發,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配合警方起出扣案改造手槍,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有偵查佐王新弘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11900號偵卷第7頁)附卷可參;併考量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扣案彈殼
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二│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殺傷力│││造金屬槍管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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