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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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鑫
朱建豪徐婉甄林政龍上列一人之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 林忠禕 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洪志偉
李其璋 潘松育 蘇鎵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104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建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婉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其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松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鎵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政龍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政龍(綽號「 柯吉霸 」、「 龍龍 」)為林忠禕之胞弟;少年張○苓(原名「張○玲」,綽號「閃亮」、「 涼涼 」,00年0月生)於後開事發時為林政龍之女友;徐婉甄(綽號「屁股」(台語)、「甄甄」)為張○苓之友人,朱建豪(綽號「 大朱 」)、朱建鑫(綽號「 小朱 」)為兄弟關係,與洪志偉(綽號「 皓皓 」)、潘松育、李其璋(綽號「 小璋 」)、蘇鎵祺、少年黃○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郭○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則均為林政龍及張○苓之友人。少年陳○瑢(綽號「 容容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鐘O登則為朋友關係。
二、張○苓(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林政龍疑似欲追求陳○瑢,且使用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陳○瑢傳送內容曖昧之訊息而大發醋意,於網路平台發文辱罵陳○瑢,引來陳○瑢及其綽號「 小歪 」之友人不快,「小歪」並在電話中對林政龍揚言,若張○苓未將前揭發文刪除,即要對渠等不利,雙方相互挑釁而劍拔弩張,相約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談判。張○苓為壯大聲勢,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除邀約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未成年友人徐婉甄外,另再以微信於「八三少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前揭談判訊息為號召,而成年人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潘松育;未成年人蘇鎵祺、洪志偉,與少年黃○叡、郭○豫(上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因見聞前揭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對渠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恃強恐嚇已有認識,亦明知以上開方式召集前來者,多為年輕氣盛,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者,其間猶屢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竟與張○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徒手或攜帶棍棒、鐵鋁棒、鐵棍及木棍等具攻擊性武器前往現場,惟到場後,因見有警車巡邏,又先後相約轉往高雄市前鎮區之「前鎮漁市場」及高雄市前鎮區之「凱旋夜市」停車場。又林政龍經攜帶可發射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球棒前往,並抵達前鎮漁市場時,適見成年友人李其璋在該址飲食,遂將上情告知,李其璋即與渠等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龍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而陳○瑢亦邀集友人鐘O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陪同前往現場。雙方到場後,因張○苓與陳○瑢一言不合,談判破裂,張○苓、徐婉甄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即徒手毆打陳○瑢;其上開同夥亦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棍、安全帽及木棍等武器圍毆鐘O登及其座車,林政龍抵達現場後,見雙方已群起鬥毆,旋即加入戰局,衝突中陳○瑢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表淺性擦傷、右足背挫擦傷1×0.6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1公分、0.5×0.5公分;鐘O登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右後玻璃亦遭砸毀。嗣林政龍並於鐘O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復持上開攜帶至現場之空氣槍四處射擊,而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鐘O登等人,使鐘O登等人心生畏懼,李其璋見鐘O登駕車在現場衝撞或欲逃離現場等相類之反擊行為時,猶承前揭共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鐘O登,直至凱旋夜市停車場出口始罷手。
三、林忠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其因聽聞林政龍與上開對方在電話中相互挑釁之事,為力挺林政龍,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支援林政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抵達現場後,雙方人馬已群起鬪毆,林忠禕見鐘O登駕駛上開車輛於現場衝撞反擊,並欲逃離現場,即與林政龍均承前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忠禕駕駛懸掛上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龍及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林忠禕持上開槍枝朝鐘O登車輛射擊2發子彈、林政龍則持上開空氣槍亦朝該車射擊,雖均未射中鐘O登,惟林忠禕射擊之子彈仍射穿鐘O登之自小客車後車尾門,而藉此等方式表示得任意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並致使自小客車後方 板金 遭子彈貫穿留有彈孔,而致令不堪使用。嗣被告林政龍先行下車後,再由林忠禕與不詳成年男子沿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及高雄市○○區○○路、松華路、松和路、博學路等路線追逐鐘O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見巡邏警車始罷手離去。
四、案經鐘O登、陳○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政龍之辯護人以證人鐘O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忠禕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鐘O登、共同被告林政龍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應認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政龍、林忠禕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辯護人並未釋明鐘O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鐘O登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證人林政龍就被告林忠禕之部分、鐘O登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建鑫、朱建豪、徐婉甄、林政龍、林忠禕、洪志偉、李其璋、潘松育及蘇鎵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之事實,惟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洪志偉、李其璋、蘇鎵祺均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均辯稱:當天只是在場觀看,沒有動手參與 云云 (訴二卷第7頁反面、第37頁、第44頁反面、第178頁);被告徐婉甄則坦承有出手毆打陳○瑢,然否認有毀損、恐嚇等犯行(訴二卷第119頁反面);被告潘松育則坦承有動手砸毀鐘O登車輛,然否認有傷害、恐嚇等犯行(訴二卷第47頁反面);被告林政龍則坦承有動手毆打鐘O登、砸毀該車輛,及持空氣槍射擊鐘O登車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林忠禕則坦承有駕駛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追逐鐘O登,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到場時我在車上未下車動手,槍枝是「大頭仔」攜帶至現場,不知「大頭仔」會帶槍,槍是「大頭仔」擊發的云云(訴二卷第84頁)。
二、基本事實部分
(一)事發起因⒈張○苓因被告林政龍疑似欲追求告訴人陳○瑢,且使用微
信與陳○瑢傳送內容曖昧之訊息而大發醋意,於網路平台發文辱罵陳○瑢,引來陳○瑢及其綽號「小歪」之友人不快,「小歪」並在電話中對林政龍揚言,若張○苓未將前揭發文刪除,即要對渠等不利,雙方相互挑釁而劍拔弩張,相約於104年2月1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海洋之星談判。張○苓為壯大聲勢,除其未成年友人徐婉甄外,另再以微信於「八三少么洞」群組及臉書個人動態頁面發布前揭談判訊息為號召,而被告即成年人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潘松育;被告即未成年人蘇鎵祺、洪志偉,與少年黃○叡、郭○豫(上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十人,因見聞前揭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而徒手或攜帶棍棒、鐵鋁棒、鐵棍及木棍等具攻擊性武器前往現場,惟到場後,因見有警車巡邏,又先後相約轉往高雄市前鎮區之「前鎮漁市場」及高雄市前鎮區之「凱旋夜市」停車場。而陳○瑢亦邀集友人即告訴人鐘O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陪同前往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龍、徐婉甄、朱建鑫、朱建豪、洪志偉、潘松育、蘇鎵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苓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影少家一卷第76頁、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少年郭○豫於警詢、偵查中(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影少家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36頁、影警三卷第2頁至第4頁)、少年黃○叡於警詢、偵查中(警二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影少家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影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影少家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在
微信上認識名稱“柯吉霸”的男子,他跟我聊天內容曖昧。於104年02月10日一位微信暱稱“涼涼”的女生密我,自稱是柯吉霸女友,涼涼說我是 小三 ,要出來談判。我跟她約2月10日23時30分在凱旋夜市停車場內談判,我請我朋友鐘O登及他的朋友陪我。到場時,對方2、30人,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涼涼有用微信跟我連絡過,我認得她。涼涼曾在微信說他叫林政龍我有下車,要跟對方談,對方不願意,我們上車後,就動手砸自小客5555-XK號破璃,我不知道用什麼砸,我坐在小客5555-XK號車內,對方要我下來講,然後開右側車門,把我拉下去打,後來我就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被打完後發現自小客5555-XK號已經離開,我就坐鐘O登朋友的車回家;我共有6人開3輛汽車前往,我只認識鐘O登及小歪,其他三人我不認識,其他三人是鐘O登的朋友小歪叫去的,因為我告訴鐘O登有人找我要談判,所以鐘O登就叫小歪等人一同前往等語(警二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告訴人鐘O登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載陳○瑢前往與人談判,對方
2、30人。陳○瑢遭拖下車,對方拿球棒、鐵棍砸破我所有之自小客車5555-XK號右後二片玻璃,我見情勢不對立即離開,後來有一台鐵灰色車一直尾隨在後,到家中我才發現後車門有2處彈孔,其中一顆彈頭卡在車門鋼板間。
等語(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及渠等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所示部分⒈被告林政龍經攜帶可發射BB彈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球棒前往,並抵達前鎮漁市場時,適見成年友人李其璋在該址飲食,遂將上情告知,李其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龍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等事實,分別經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證稱:張○苓有跟我說談判地點,我從鼓山家坐計程車去海洋之星,剛好友巡邏車經過,我看我女友他們又換到前鎮漁市場,我再坐計程車過去,我到的時候遇到 小張 (指被告李其璋),我才換給綽號小張載。我有帶球棒和CO2空氣槍出門,我有準備要去械鬥了等語(警一卷第31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其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在前鎮漁市場遇到被告林政龍,始搭載林政龍前往凱旋夜市等語相符(訴三卷第19頁、訴六卷第32頁),而被告林忠禕於本院審理中亦係供稱:我聽到我弟弟跟別人用電話吵架,我就出去找大頭仔,之後我問我弟弟人在哪裡,他告訴我他在夜市,我過去時看到那裡很混亂;我出去載大頭仔,我再問我弟弟人在哪裡等語(訴二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亦可知被告林忠禕係事後方與被告林政龍聯繫,始前往凱旋夜市,公訴意旨認「林政龍…搭乘其友人李其璋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海洋之星,然因張○苓及陳○瑢雙方改換談判處所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夜市停車場,林政龍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市場與其胞兄林忠禕及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不許之友人會合…再於23時30分 許相偕 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起訴書事實欄㈡㈠部分),已與被告林政龍、林忠禕及李其璋前揭供述相違。
⒉雙方到場後,因張○苓與陳○瑢一言不合,談判破裂,張
○苓、徐婉甄及另一名不詳女子即徒手毆打陳○瑢;其上開同夥亦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鐵棍、安全帽及木棍等武器圍毆鐘O登及其座車,林政龍抵達現場後,見雙方已群起鬥毆,旋即加入戰局,衝突中陳○瑢亦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右臉部打撲傷、泛紅及表淺性擦傷、右足背挫擦傷1×
0.6公分、左足背挫擦傷1×1公分、0.5×0.5公分;鐘O登則受有左前臂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及右後玻璃亦遭砸毀。林政龍並於鐘O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際,持上開攜帶至現場之空氣槍四處射擊,而以此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鐘O登等人,使鐘O登等人心生畏懼,李其璋見鐘O登駕車在現場衝撞或欲逃離現場等相類之反擊行為時,猶承前揭共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鐘O登,直至凱旋夜市停車場出口始罷手等情,亦據被告林政龍、李其璋、徐婉甄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瑢、鐘O登證述相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5555-XK號自小客車遭槍擊之示意圖、現場照片42張、鐘O登104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易書、採證物品清單及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及鐘O登10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5555-XK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外觀照片10張(警二卷第87頁至第109頁)、邱外科醫院10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2張(警三卷第287頁、第2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8日警鑑槍字第04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槍枝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視槍枝照片4張(警三卷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凱旋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27頁)、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9771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照片5張(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鐘O登所提出5555-XK號自小客車之估價單乙紙(偵一卷第154之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二卷第12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⒈被告林忠禕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其因聽聞林政龍與上開對方在電話中相互挑釁之事,為力挺林政龍,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支援林政龍。抵達現場後,雙方人馬已群起鬪毆,林忠禕見鐘O登駕駛上開車輛於現場衝撞反擊,並欲逃離現場,即由林忠禕駕駛懸掛上開SAAB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龍及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林忠禕持上開槍枝朝鐘O登車輛射擊2發子彈、林政龍則持上開空氣槍亦朝該車射擊,雖均未射中鐘O登,惟林忠禕射擊之子彈仍射穿鐘O登之自小客車後車尾門,致使自小客車後方鈑金遭子彈貫穿留有彈孔,而致令不堪使用。嗣被告林政龍先行下車後,再由林忠禕與不詳成年男子沿高雄市○鎮區○○路、中山路及高雄市○○區○○路、松華路、松和路、博學路等路線追逐鐘O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見巡邏警車始罷手離去等情,則分別據被告林忠禕、林政龍供述在卷(偵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訴二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影像資料照片2張(警二卷第122頁)、8856-FB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三卷第346頁至第
34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⒉前揭槍枝雖未扣案,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案內5555-XK號自小客車遭搶擊案,其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處(編號1)及車尾門左側(編號2)具貫穿孔洞,再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考量汽車鋼板與人體皮肉層差異,故推判形成上述孔洞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可能性較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6984號函在卷可考(訴二卷第97頁),則因本件槍枝所擊發之子彈,足以射穿車輛板金,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應認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上開擊中告訴人鐘O登車輛之彈頭2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19772號鑑定書及鑑定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則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未扣案,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槍枝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四)被告林忠禕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頭仔」所有,當天開槍之人為「大頭仔」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忠禕於104年8月18日首次到案,經檢察官偵訊時
已自承:一個死去的人留給我的。一把槍、10顆子彈。我先叫林政龍上車,因為我看到那情況,自己就太衝動了,當時我開車,林政龍坐副駕駛坐後面,葉O賢坐副駕駛座,林政龍直接告訴我就是前面那台車、前面那台車、就是前面那台車就對了,林政龍先拿瓦斯槍射那台車,再來換我開槍射擊那台車,同時我差一點撞上到那台車,那車的擋風玻璃不是我們打的,但車上的子彈孔是我打的等語(偵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已就槍枝及子彈係其所持有並攜帶至現場,因案發時過於衝動方追趕並持該槍枝朝鐘O登車輛射擊等情節供述明確。況其所述當時其本人為駕駛、被告林政龍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係乘坐在副駕駛座,及被告林政龍於追逐中亦以空氣槍朝鐘O登車輛射擊等其餘細節,均與被告林政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哥哥林忠禕開車,副駕駛座是綽號「哥哥」的人,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在車上也有持續對鐘O登的車開空氣槍等語(訴二卷第12頁正、反面)相合,足徵被告林忠禕當時所述並非子虛。
⒉被告林政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證稱係另
一名綽號「哥哥」之男子開槍云云(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36頁、訴二卷第12頁反面、訴五卷第18頁),然被告林政龍104年2月13日首次到案時,原係稱:我不知道何人開槍,我不知道是誰的朋友等語(警一卷第33頁),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方改證稱係另一名男子,即綽號「哥哥」所為,然被告林忠禕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係證稱:我看到我弟弟跳到電箱上面,因為有人要開車撞他,我跟隨在那台車後面,因為那時剛好在停紅燈,我剛好停在他後面,我叫我弟弟上車,我弟上車後做副駕駛座後方,「大頭仔」開槍的時候,我弟弟已經下車了,我叫我弟下車看現場有沒有人怎麼樣等語(訴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所證就本案關鍵之「大頭仔」開槍時點,與被告林政龍所證係親眼見綽號「哥哥」之人開槍,已迥然有異。茲以被告林忠禕為林政龍之胞兄,被告林政龍不願見被告林忠禕為其所涉之感情糾紛而涉入刑事案件,基此手足親誼而為前開證述,所證可信性本屬可疑,是被告林政龍、林忠禕彼此互相維護,均將責任推諉予該名不詳而未到案之人,則被告林政龍所證,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林忠禕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因為我被通緝,被
抓到時因為好幾天沒有睡,只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趕快講一講擔一擔;我原本是說槍是葉O賢身上那枝,我被抓到時就想說不差這一條,警察問我槍在哪裡我才會說葉O賢身上槍是我的云云(訴五卷第25頁),係以前揭偵訊時精神不濟作為抗辯事由,然於104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8月18日被警察抓,是警察誤導我說槍在葉O賢那邊,我吃安毒,毒效還未退云云(偵一卷第20
1頁),就其所辯其自白何以不具任意性之事由,前後不一,已難驟信。再觀被告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除與葉O賢及其所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人部分外,對於本件案發係見聞被告林政龍與他人通話完而氣沖沖離開家裡,方前往凱旋夜市之起因、隨身攜帶變造之車牌駕駛紳寶廠牌汽車至現場、及抵達現場後要被告林政龍上車追趕鐘O登車輛之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與被告林政龍所陳相符,而當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接受法官訊問時,亦同意深夜訊問而未提及有精神不濟,或在偵查中遭不正訊問之情事(聲羈三卷第15頁),是被告林忠禕嗣後翻異前詞而否認持有及開槍射擊等節,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犯意與行為態樣被告朱建鑫、朱建豪、徐婉甄、林政龍、林忠禕、洪志偉、李其璋、潘松育及蘇鎵祺以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為傷害、毀損、恐嚇行為,或以僅參與部分行為云云為由,據以否認犯行。然: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政龍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帶球棒和CO2空氣槍出門;因為我本來就知道當時談判對方要給我女朋友好看,所以我就準備帶傢伙出門要械鬥了,所以我一看到開打我就衝出去和對方開打等語(警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可知被告林政龍身為本案事件肇因之一,其因不滿陳○瑢友人在電話中對揚言,若張○苓未將發文刪除,即要對張○苓不利,雙方相互挑釁而劍拔弩張,而決定攜帶球棒及扣案空氣槍至現場,早已預慮發生衝突時,可利用前揭攻擊性武器恐嚇對方,甚至進而直接傷害對方或毀損對方器物等實害行為,以達教訓對方、支援張○苓之目的,足徵出發前去談判之際,對於衝突現場將發生恐嚇、傷害及毀損等情事,早有認識。
(三)被告朱建豪、朱建鑫、徐婉甄、洪志偉、潘松育、蘇鎵祺及其餘數十人,因見聞前揭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對渠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恃強恐嚇已有認識,亦明知以上開方式召集前來者,多為年輕氣盛,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者,其間猶屢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竟與張○苓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徒手或攜帶棍棒、鐵鋁棒、鐵棍及木棍等具攻擊性武器前往現場等情,亦經被告朱建豪於警詢中陳稱:因為閃亮與另一名女子有糾紛,雙方約定前往該處談判,我應閃亮之邀約,共同前往該處為她助勢、我們前往為閃亮助勢的人數約有10到20人左右,對方人數大約有10人左右。我們的人分別開車或騎車前往,對方分乘2部汽車前往夜市。
在場為閃亮助勢的人有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鐵管等語(警五卷第46頁);被告朱建鑫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閃亮打電話給我哥哥(指朱建豪)說他們要談判,要我們去助勢,我哥哥先到場,我跟我朋友蕭○宇之後才到,我看到我哥哥被車撞等語(聲羈二卷第10頁);被告徐婉甄於警詢中供稱:是張○苓打電話聯絡我說叫我去凱旋夜市停車場集合,要與陳○瑢談判等語(警一卷第40頁反面);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微信上面都有看到張○苓po網表示要支援,所以我才過去。我大概從晚上9時許從鼎山的飲料店旁出發至海洋之心。當時,剛好黃○叡、郭○豫在,我就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之後我們就一起出發、前鎮漁市場對方有來,因為我有看到雙方有在講事情,後來也是因為警察有來所以再改約凱旋夜市停車場、我當天有帶一支瓦斯槍等語(警二卷第48頁至第51頁、他字卷第153頁);被告潘松育於警詢中則稱:事件起因我清楚,朋友綽號屁股之女生打電話給我說要支援,我到現場後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這方約10幾個有持安全帽及木棍,有的徒手與對方打架,對方2人與我們打等語(警五卷第303頁)。被告蘇鎵祺於警詢中係稱:我跟張○苓約在金鑽夜市碰面,我到達現場約晚上10時許,我到現場時,張○苓已經在現場等我了等語(警五卷第227頁),足徵渠等分別係受張○苓或被告徐婉甄之邀前往談判地點,且均知悉現場雙方因事「談判」而有糾眾到場「助勢」、「支援」之需求,況被告洪志偉、少年黃○叡、郭○豫有出手毀損告訴人鐘O登車輛、被告蘇鎵祺則徒手毆打陳○瑢,及被告潘松育亦動手毀損鐘O登車輛、被告徐婉甄有出手毆打陳○瑢等各該人等具體參與情節,亦經被告徐婉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三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復經被告潘松育、徐婉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二卷第4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基此,雙方人馬一言不合,談判破裂後,渠等或以徒手、或持攻擊性武器出手毆打告訴人鐘O登、陳○瑢等人,或持攻擊性武器敲打告訴人鐘O登之車輛,或在場吆喝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與方式參與其中,所為均在共同之意思範圍內,渠等顯然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李其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政龍那天是問我有沒有空,叫我載他去凱旋夜市,我就開車載他過去,到凱旋夜市停車場外面,中間有很多人,我們就下車,他們就打起來了,有一台車衝向他們,我才過去救他們。我站在車子外面,差不多從法庭入口位置到本法庭空間對角線的長度(目測約十幾公尺),我在車子旁邊,看他們打。打的過程就是很亂。我看到是對方開車去撞林政龍,我就上車去追那台車。現場有看到有棍棒、鐵棍,那時候就有聽到槍聲。因為他開車撞我朋友林政龍,我想把他攔下來但欄不到等語(訴六卷第32頁正、反面)。準此,被告李其璋前往談判地點,雖係因在前鎮漁市場巧遇被告林政龍,而受林政龍之請而搭載林政龍前去談判現場,惟被告林政龍既隨身攜帶球棒及扣案之空氣槍,且渠等抵達現場時雙方人馬已起衝突而呈現持棍棒、器械甚至槍聲等強力攻擊之鬪毆場景,是被告李其璋縱然對於衝突起因未全然瞭解,然以現場情形混亂之械鬥場面,其自對雙方已開始互為傷害、毀損等犯行顯已了然於胸,則其非但未在搭載被告林政龍到場後旋即離去,而在現場人多勢眾,共同實力支配該械鬥場域,空間上無明顯區隔僅數十公尺之距觀覽,甚至在告訴人鐘O登駕駛車輛隨意衝撞,欲逃離現場而為反擊行為之際,起身駕車追逐告訴人鐘O登,以阻止其離去,縱物理上未直接與告訴人鐘O登有所接觸,惟此舉顯已加入雙方戰局,而與其餘人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林忠禕雖以當天並未下車,而未參與前揭傷害、恐嚇與毀損之犯行作為辯解。然被告林忠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在父親的住處,看到林政龍與人講電話氣沖沖走出去,我後來再出去,在凱旋夜市那邊看到他與別人打起來,看到對方要開車撞我弟弟,我為了他的安全就叫他上車;當天我在家,聽到我弟弟跟別人用電話吵架,我就出去找大頭仔,之後我問我弟弟人在哪裡,他告訴我他在凱旋夜市,他在那裡應該是要「喬」事情,電話已經講的很不愉快,有在罵髒話,有說是否要出來談;找大頭仔的用意是如果我弟弟有什麼要我幫忙處理,可以協助他;我到現場已經非常混亂,大家打成一團,唯一有看到一台休旅車已經前後這樣子開,在撞人,因為鐘O登開車撞到人,我要叫他下車負責等語(偵三卷第58頁、訴二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是其在家中見林政龍在電話中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有相互挑釁、辱罵等情緒性言語,而知悉雙方人馬將進行談判,以其社會經驗,顯可預見現場勢必有混亂鬪毆之場面,因而邀集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現場,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顯意在力挺被告林政龍,於其抵達現場後,現雙方人馬已群起鬪毆,開始互為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在告訴人鐘O登駕駛車輛隨意衝撞,欲逃離現場而為反擊行為之際,起身駕車追逐告訴人鐘O登外,更進一步朝告訴人鐘O登之車輛開槍,企圖阻止其離去而延續渠等傷害、恐嚇與毀損之犯行,所為已與其餘人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朱建豪雖以當日遭告訴人鐘O登所駕始之車輛撞傷為由,而否認本件犯行。查被告朱建豪因遭告訴人鐘O登所駕車輛撞傷,而於104年2月11日晚間12時24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等情,據被告朱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五卷第46頁、偵二卷第9頁、訴二卷第3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5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3547號函暨附件:朱建豪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訴二卷第135頁至第138頁)、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警三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朱建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是綽號「閃亮」叫我過去,她說她約對方談判,怕對方有叫男生來怕打起來,所以叫我過去,我到的時候走到距離他們約
100公尺,我就看到他們打起來,我看到開車的駕駛被打就開車亂衝撞,我看到有一個人快被撞到我要去拉他,之後我就被撞等語(聲羈二卷第12頁),足徵被告朱建豪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在支援張○苓,而張○苓亦明確告知恐有衝突發生始邀約被告朱建豪前去現場,是被告朱建豪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顯有認識,若非其所處位置在鬪毆之核心位置,實無遭告訴人鐘O登駕車撞擊之可能,是縱於衝突中因此而受傷,仍無礙於其與其餘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況在被朱建豪於混亂中遭告訴人鐘O登所駕車輛撞傷,而前往醫院就診之際,除其胞弟即被告朱建鑫陪同至醫院就醫外,張○苓、被告徐婉甄、李其璋、蘇鎵祺、潘松育甚至前往探視,均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6頁、警三卷第236頁、警五卷第22
7頁反面、第304頁), 益徵 彼此相互支援、關照等意味甚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政龍於案發現場及追逐中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鐘O登車輛射擊,被告李其璋、林忠禕則分別駕車追趕告訴人鐘O登,被告林忠禕甚至於追逐中以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朝告訴人鐘O登車輛射擊,前揭舉動均顯藉此表達得任意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況被告林政龍、張○苓在現場之人馬多達數十人,並均攜帶鋁棒、鐵棍等攻擊性武器於現場,而挾此人力與武器上之優勢,對告訴人 鐘彥 等形成壓制,又再以開槍或駕車追逐之方式,企圖阻止告訴人鐘O登離去,告訴人縱未體察渠等具體細節之作為,然該等舉動當然足使告訴人鐘O登心生畏怖,是該部分之舉,顯然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政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鐘O登並未見聞被告林政龍開槍,而認其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林政龍辯護(訴五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已無足取。
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成立之罪名⒈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李其璋、潘松育部分:
⑴張○苓於行為時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本為與
張○苓熟識之被告林忠禕、林政龍、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等人所知悉,此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訴二卷第8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85頁、第118頁反面),以本案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之年齡均約20歲上下,與年少之張○苓、黃○叡、郭○豫等人,均處在青少年階段,是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李其璋、潘松育等人,對於渠等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是如遇有糾眾鬪狠之場合,其經呼朋引伴受召前來者,常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等情顯有認識。另共犯張○苓、黃○叡、郭○豫,及告訴人陳○瑢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⑵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李其璋、潘松育
於前揭事發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李其璋、潘松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林政龍、林忠禕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李其璋、潘松育等人所為毀損告訴人鐘O登車輛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訴二卷第7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李其璋、潘松育之犯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林忠禕就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時合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李其璋、潘松育等人,前揭犯行即各有二以上之加重事由,自應依法遞加其刑。
⒉被告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部分
被告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起訴書認被告3人因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公訴意旨對被告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等人所為毀損告訴人鐘O登車輛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訴二卷第7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共犯態樣及罪數⒈被告朱建鑫、朱建豪、徐婉甄、林政龍、林忠禕、洪志偉
、李其璋、潘松育、蘇鎵祺、少年黃○叡、郭○豫,因見聞張○苓談判訊息或輾轉受他人邀約,對渠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以達「支援」張○苓之目的,已有認識,而攜帶棍棒、鐵鋁棒、鐵棍及木棍,甚至空氣槍等具攻擊性武器前往現場,則以談判鬪毆之場面勢必伴隨傷害、毀損或致他人心生畏懼等情事發生,而在雙方人馬一言不合,談判破裂後,旋即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9人於前往談判現場之初,對於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
集體鬪毆已有認識,已如前述,而渠等所犯上開傷害、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3罪,雖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部分重疊關係,或為行為之延續,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等人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鐘O登、陳○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⒊被告林忠禕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林忠禕原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支援被告林政龍始攜帶至案發現場,作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是此部分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與前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分論併罰。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龍、林忠禕與綽號「哥哥」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對告訴人鐘O登所駕車輛開槍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查:
⒈公訴意旨認渠等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被告
林政龍、林忠禕「明知鐘O登之車內尚有其他乘客,高速行駛中遭槍彈射擊,鐘O登等人若不死於槍擊,亦因此而翻車身死,竟仍不違背本意…」(起訴書第5頁第2行至第4行)等情,作為其論據基礎。然告訴人鐘O登駕車離開現場之際,車內並無其他乘客一節,已據告訴人鐘O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84頁、訴四卷第
126頁),告訴人陳○瑢於警詢中係明確證稱係搭乘友人,即綽號「小歪」之車輛離開現場(警二卷第73頁反面),是告訴人鐘O登係單獨駕車離開現場,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建構之事實,已與既有卷證不符。又被告林政龍、林忠禕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開槍時點約係在離開凱旋夜市停車場門口所為(訴二卷第12頁反面、訴五卷第23頁反面),此情亦與告訴人鐘O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他們衝上來砸我的車之後,有一輛車出來對我開槍,是一出停車場就開槍等語(訴四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林忠禕於告訴人甫出停車場之際旋即開槍,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係在雙方高速行駛中射擊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林忠禕與告訴人鐘O登、陳○瑢並不相識,原無何
深仇大恨,僅係見聞被告林政龍與對方發生口角衝突為力挺被告林政龍始前往現場,是否即因此萌生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不無疑義。甚且,被告林忠禕係在後方持槍朝告訴人駕駛車輛車後門方位射擊,並擊中車尾門近中央豐田標誌、車尾門左側,業經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林忠禕在後方並未瞄準車窗玻璃處等,將直接對告訴人鐘O登身體重要部位造成威脅部分射擊,而車尾部分尚有堅硬之車門板金及車內空間、後方座椅等阻隔告訴人,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林忠禕係在極近距離之情形下為之,則被告林忠禕該行為顯然不具殺人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林忠禕在停車場門口開槍擊發2顆子彈後,已無再有其他使用槍械之行為,僅有駕車追逐告訴人鐘O登,基此,綜合既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林政龍、林忠禕就該部分所為,有縱令告訴人鐘O登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反之,被告林忠禕前揭開槍射擊之舉,係在彰顯其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械,而得持之任意加害告訴人鐘O登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意,其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已可認定。
⒊從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上開恐嚇之舉動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朱建鑫、朱建豪、林政龍、林忠禕、李其璋、潘松育為成年人,夥同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徐婉甄、洪志偉、蘇鎵祺,為支援少年張○苓處理感情糾紛,不明就裡聚眾至現場集體鬪毆,甚至幾經更易地點而仍前往,彼此犯意甚堅,又除前揭被告外尚有數十名未能到案之同夥,挾此人力及武器上之優勢,以前開之毆打、毀損與前揭恐嚇等方法,對告訴人鐘O登、張○苓為本案犯行,另審酌車輛受損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情節、程度,及自陳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斟酌除均否認犯行外,被告林政龍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行交互詰問程序時,態度輕蔑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建鑫、朱建豪、徐婉甄、洪志偉、李其璋、潘松育、蘇鎵祺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另審酌被告林忠禕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二)本案扣案物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林政龍攜帶至現場,而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9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林忠禕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9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於告訴人鐘O登車輛中所扣得被告林忠禕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2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玩具槍、鋁棒4支、高爾夫球桿等其他扣案物(如訴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76頁本院105院總管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3年7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371975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被告朱建豪、朱建鑫、洪志偉與其他同案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涉犯他案偵查中所扣得之物,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等人為前開犯行使用之棍棒、鐵鋁棒、鐵棍及木棍等物,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龍與林忠禕及綽號「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明知渠等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扣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
1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再於23時30分許相偕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因認被告林政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政龍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哥哥他們有帶真槍,是開槍時我才知道等語。經查:被告林政龍與林忠禕係分別前往凱旋夜市停車場,並非同時自渠等住處出發,被告林忠禕抵達現場後,雙方人馬已開始鬥毆,林忠禕見告訴人鐘彥駕駛車輛於現場衝撞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恐鐘O登之車輛撞擊被告林政龍,始令被告林政龍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為後續追逐告訴人鐘O登之行為,上情均據被告林政龍、林忠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五卷第17頁、第23頁),是被告林政龍此時方與被告林忠禕於案發現場有所交集,無從認定被告林政龍於事前即對於被告林忠禕將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現場有所認識,檢察官僅以被告林忠禕開槍射擊時被告林政龍亦同在車內,即認定被告林政龍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林政龍與被告林忠禕有共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政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政龍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政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枝│林政龍│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4608號)│││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977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5張】(││││││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2│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1枝│林忠禕│未扣案│││槍枝││││└──┴─────────────┴───┴───┴───────────────┘【卷證索引】┌───────────────────────────────────┐│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420200號............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年度他字第1657號......警二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619800號............警三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警四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47091600號.............警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57號.......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60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90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47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39號..影少家一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06號.影少家二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影少家三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執字第696號.影少執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26號.......聲羈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偵聲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88號.......聲羈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19號.......聲羈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一.......訴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二.......訴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三.......訴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四........訴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五........訴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卷六........訴六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