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鑫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遊園北路與遠東街一三三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楊桂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遊園北路同向行駛,欲左轉遠東街時,李文鑫因煞避不及,而撞擊楊桂欣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楊桂欣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脊骨折、骨盆之恥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楊桂欣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文鑫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桂欣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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