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家慧 代理人 王森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接管)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嬊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應按附件所示延長其履行期限。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家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200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確定之翌月即民國98年10月起迄至101年9月止已清償36期,但因其從大樑公司離職時間是98年年底,這段時間從事家庭代工,今年9月份收入3千元、8月份5千元、7月份6、7千元,都是領現金,沒有收據或相關證據可以提供,連續這三個月時間收入已經不足以支應必要開銷12,720元,以致按時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等情,由此可知債務人連續三個月之可處分所得依序為6至7千元、5千元、3千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2,720元,已低於清償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7,200元,揆諸上開規定,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則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含未履行之更生方案期限五年,共七年),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