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可存瀚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可存瀚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可存瀚明知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向 李秋蘭 之配偶 陳仁義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三─四號五樓五三二號之套房(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陳仁義向 鄭根陣 承租;一0一年一月一日至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李秋蘭向鄭根陣承租),租期至一00年三月十四日止,即未再繼續承租,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因其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在逢甲夜市商圈擺設攤位販售服飾,需要倉庫作為理貨空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一00年十二月中旬起,無故侵入該套房內,竊佔該套房之空間,作為其堆放服飾之理貨空間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嗣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李秋蘭發現,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可存瀚對於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竊佔採證照片九張、竊佔前採證照片四張、出租聯絡資料一紙、房屋租賃契約二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現為大學生,因貪圖私利而犯罪,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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