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崇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崇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審理,嗣當事人於98年6月4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8年6月16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城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
102年3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4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卷第3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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