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豐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佟豐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佟豐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佟豐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太平分局偵查隊報到,於101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佟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5日(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賢德醫院101年7月12日101賢字第81號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佟豐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且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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