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現應受
送達處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 李庭儀李浩宇 ,並與原告之父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不料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大筆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未告知原告,即攜同二名子女離家,經原告遍尋不著,於同年六月四日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始知被告已偕同子女出境,惟原告之父竟不讓被告繼續居住,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但仍有債權人上開討債,致不堪其擾,且被告離家至今一年多,期間從未與原告聯絡或提供任何生活費用,致原告心灰意冷,只得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二日結婚,婚後原住居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攜同二名子女離家後出境,至今已逾一年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案件登記表多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及李庭儀、李浩宇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偕同李庭儀、李浩宇乘坐同一編號班機「TG六三五」出境,至今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函附三人出入境紀錄表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離家並離開國內,卻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期間已逾一年五月,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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