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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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崇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崇傑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111(原裁定誤繕為「110」,爰予更正)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內容略以: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徐鳳蓮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60萬部分,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1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其後僅分別於111年9月28日、同年11月7日、同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3萬元、2萬元,所稱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公司結束營業云云,縱或屬實,尚難認係未能如期還款之正當理由。況經原審給予相當時間補足剩餘負擔後,猶未依其當庭承諾之履行期間按時履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真意,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之前雖因家庭、事業因素以致於無力按照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間履行負擔,但均已盡力給付,且在原審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後,仍持續努力工作履行負擔,並於112年9月27日全部履行完畢,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原審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前,固僅於111年9月28日、11月7日、11月10日、112年3月13日、4月28日、5月5日、5月29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及21,000元(合計361,000元,付款單據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至3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惟其後持續於11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5日、6月13日、6月29日、7月3日、7月5日、7月30日、8月7日、8月28日、9月26日、9月27日給付,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付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87至95頁、第117頁、第137至141頁)及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在卷可查,且綜觀前述刑人履行負擔之情形,實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有間,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已將餘款全部給付完畢之事實,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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