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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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心羽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1、23943、241
06、2491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李心羽犯原判決附表所示肆罪,編號1、2、3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心羽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在原審不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因而否認犯行,現在相當懊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因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終能坦承犯行;此外,另無得減輕刑罰事由,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共新台幣43萬5千元,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於民國98年即因提供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之後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之前案紀錄如上所述,明知故犯,一犯再犯,難認無再犯之虞,核與緩刑要旨不相符,並且所宣告之刑均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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