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告 林祐廷 被告 李昕叡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失,被告卻置之不理,無意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11號併辦意旨書、轉帳交易明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 陳揅軒 等人向 董宇翔 、 黃慶全 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下稱本案),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11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陳揅軒等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部分即無一罪關係可言,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已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其被害之事實,既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