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 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閎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之前、之後另有(加重)詐欺案件,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或偵查中,原審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即與 黃建紘 、少年何○修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7日再與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後又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明知故犯,一犯再犯,不符合緩刑本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或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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