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睿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睿景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未見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原審逕予裁定,致抗告人難以甘服而提起抗告,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