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嫻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雅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有期徒刑2月109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4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109年1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109年12月7日是2業務侵占有期徒刑6月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112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112年2月23日是